在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单位再分包给个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上普遍存在,劳务分包单位下面是一个一个的班组,比如油工班组、木工班组、混凝土班组、钢筋班组等,实际上就是个人分包后组织工友一起干活。
近年来出现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越来越多,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后,班组组长在施工期间,收到部分工程款,但不会足额发给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在年底或者工程完成施工后拿不到全部工资就向班组组长要,班组组长就组织这些农民工通过围堵总包单位或者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讨薪,劳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和劳动监察部门的施压下,只能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由于管理不严谨,就会只能按班组组长报送农民工名单及欠薪金额进行垫付,往往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会出现超付现象,这种情况在近一二年劳务分包单位揽活困难、必须依附大的国央企的建筑总包单位背景情况下,越来越突显,引发诸多超付工程款诉讼和仲裁。
12月6日,雍文北京办公室资深合伙人李海英律师结合近期代理的典型案例,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单位再分包起诉主体问题”开展午后沙龙。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李海英律师指出,从该层面来讲,大的建筑企业,当前都是执行合法分包,本次分享不从该层面展开,重点讨论分包单位的再分包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尤其是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这种再分包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再分包的行为及签署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上普遍认定为无效。但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在该环节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比如:自然人甲(与劳务分包单位可能是挂靠、也可能是再分包)与自然人乙签订了一份砌筑单项分包协议,这份协议的效力如何界定?
李律师结合两起案件的裁判文书,一份是北仲裁决书,一份是丰台法院一审判决书,围绕该问题,与参会律师进行深入研讨。
李律师同时分享了,劳务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与个人签订单项分包协议,发生超付工程款,起诉主体问题,以及目前司法实践是否支持诉请个人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总结了这类诉讼中涉及的几个重要节点。
关于起诉主体。在我国建筑法律法规中,劳务分包单位再分包给个人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然而,这并不影响它在超付工程款纠纷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李律师与参会律师共同探讨,劳务分包单位没有与个人签署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签订,从分包合同上不体现劳务分包单位,这种情况下,项目经理个人作为原告起诉是否可行?
结合一起案件的判决,李律师建议,最好选择劳务分包单位起诉,在诉讼主体问题上更容易获得支持。但也要在起诉前做好证据收集:比如劳务分包单位与总包方的合同、劳务分包单位与再分包主体的关系及证据、施工及结算过程中证实班组人员知道劳务分包单位的证据等。李律师提到这个节点上有一个“管辖”的插曲,并与参会律师进行探讨。
在劳务分包单位向个人主张超付工程款的案件中,能否追回超付工程款,司法案例普遍是判决支持的。法理在于:当劳务分包单位超付工程款给个人时,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概念来看,个人得到了超出其应得的款项。有判决明确用不当得利条款的,但大多不明示,所以在此类案件立案时的案由选择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建议选择不当得利。
李律师介绍了该类案件的几个重要节点:
一是:再分包合同中“结算条款”和管辖条款,非常重要,因为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和管辖条款仍有效。
二是:再分包的结算,尽量完成最终结算,至少工程量结算完成,否则案件将有可能拖入鉴定程序,时间拉长、费用增加,而且鉴定结果有一定不可控性。如果结算完成,在诉讼程序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启动鉴定。但是,在仲裁程序中,存在鉴定可能性。
三是:超付工程的充足证据。1. 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凡是涉及再分包人的雇用人员领取生活费、代发工资等,均要由再分包人签名确认,否则进入诉讼后会一概不认。2. 总包单位从农民工专户代发工资,必须要有再分包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包含工人姓名、工种、银行卡号、代发工资金额等)。3. 代再分包人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均需再分包人签字确认是代其支付。4. 再分包人带领农民工上访讨薪,要留存上访的一切证据,以及代发工资时,由再分包人确认代发人员名单及金额,确定为“垫付”性质,留存发款成功证据。5. 在启动诉讼前,尽可能收集再分包人财产线索,做财产保全,否则执行个人存在较大困难。
李律师通过本次沙龙,深入剖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中再分包问题的法律边界,细致指导了如何应对超付工程款纠纷的实践策略。李律师强调,尽管再分包行为违法且合同无效,但通过精细化的合同管理和严格的证据收集,劳务分包单位仍可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参会律师表示,李律师的见解和案例分享极具实战价值,为处理类似复杂案件提供了宝贵的思路和操作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