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被安置人能否主张安置房屋所有权?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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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杨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孙某2系二人之子。2004年11月19日,李XX去世。2015年10月5日,杨XX去世。1991年1月,李XX单位向其分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青塔XX号房屋一间。2007年9月,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和《青塔南里危改拆迁安置细则》的规定,杨XX与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塔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约定杨XX在危改区范围内青塔XX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3.2平方米,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该住房所有权性质为公房。杨XX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杨XX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本人杨XX、之女李某1、之女婿孙某1、之外孙孙某2。安置杨XX青塔X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0.48平方米,应缴纳总房价款114598元。杨XX 去世后,原告李某1、孙某1、孙某2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上述房屋分割发生争议,三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每人137500元。

原告认为,杨XX与三原告作为平等的被安置人,平均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合法权益,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杨XX已经去世,杨XX的四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愿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答辩,第一,公租房不是遗产;第二,三原告只是空挂户,不实际居住在此;第三,三原告仅户口在平房内,只应存在减免平价房款的问题,不应认定为所有权;第四,杨XX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归李某2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青塔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青塔南里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青塔南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可见,杨XX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杨XX、李某1、孙某1、孙某2,四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涉案房屋应由上述四人共同共有。现杨XX去世,本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杨XX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而杨XX生前曾留有遗嘱,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留给李某2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三原告现有其他房屋居住,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李某2所有,李某2按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向三原告支付折价款。因此,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市丰台区青塔XX号房屋由李某2所有,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1、孙某1、孙某2各支付48万元。

分岐

第一种观点:法院确认被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

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潘某某诉马某某、龚某某所有权确认一案的(2019)沪0112民初30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潘某某是否为被拆迁房屋苗江路XXX弄XXX号的被安置对象,原告是否系上海市闵行区南江燕路******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

2015年6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冯某诉付某1、郭某、付某2分家析产一案的(2015)丰民初字第07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由于冯×、付×1、郭×、付×2四人均属于丰台区水头庄南里5号楼2门×号拆迁的在册人口,故拆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四人共同所有,四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关于对于购房指标的性质,考虑到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没有购房指标,则无法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住房;因此,如不使用冯×享有的购房指标,郭×则无法购买三套安置住房。而根据现有情况,冯×、付×1、郭×、付×2四人的购房指标混合使用,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购房指标,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权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对所购三套房屋共同享有权益。”

除上述案例外,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2021)京02民终65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2020)京01民终14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2021)京03民终2XX号民事判决书等都在判决书中确认作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安置房屋应由全部被安置人共同共有。

第二种观点:法院确认被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仅享有安置利益,但不享有所有权。

2021年7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湛某1、赵某诉湛某2、湛某3、安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2021)京0101民初13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湛某1、赵某作为赵某某之女、之外孙虽被载入为合同中的应安置人口,而不是安置房屋购买人。基于湛某1、赵某的户口因素,赵某某购买的安置房屋房价款有相应优惠。但此只能说明赵某某在危改区安置中使用湛某1、赵某的户口享受了相关优惠,并不能说明湛某1、赵某对安置房屋即享有所有权。湛某1、赵某现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产权,没有任何依据。另需指出,当事人的安置利益可另行主张。”

通过以上观点对比,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裁量尺度明显不一致,类似的案情会得到不同的裁判结果。

律师建议

作者认为,对于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的所有权?现在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显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除适用法律规定外,一般结合当时、当地的政策进行裁判。如果当时政策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是以人口作为安置房屋面积计算依据的,一般认定被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否则,一般仅认定被安置人仅享有相关安置权益,如:居住权、拆迁补偿款等。因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律师建议,一方面,法院应严格适用类案检索制度,统一裁判尺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此类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制订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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