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7年7月30日,周旭担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旭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周旭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调离至陕西中集华骏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周旭与高迎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毛增光系周旭亲戚。2007年9月29日,高迎迎与毛增光作为发起人设立登记兰州同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迎迎。2007年11月20日,兰州同海达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8月6日,青海同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迎迎的母亲卫盈利;同年8月18日,高迎迎将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卫盈利。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2011年9月19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就拖欠车款达成协议,并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车款5967970元。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强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9日裁定终结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共同赔偿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
【原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旭担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期间,该公司未设立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直接向董事长负责,对周旭担任营销部经理是否属于该公司高管的范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董事会依据《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作出的说明能够证明周旭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旭作为公司高管隐瞒青海同海达公司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方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双方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一审判决周旭对甘肃中集华骏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本案中,周旭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利用职权与青海同海达公司进行的相关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周旭在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旭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制,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时也需先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实践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较易认定,但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不同公司往往会由不同的人员组成,从而导致侵权主体资格认定上存在争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法律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规定给予公司章程一定的自治空间。但实践中仍有部分公司在管理结构上存在混乱,存在能够行使高管职责的人员并不属于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也未被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高管的情况。但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为其不能作为关联交易损害纠纷的责任主体,将严重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也不符合立法宗旨。因此,实践中法院对高管身份会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周旭作为公司营销部经理,不属于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该公司章程也未将其规定为公司高管。法院在审判中结合立法宗旨进行分析,指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并结合公司的治理结构、周旭实际行使的职责范围、对相关交易是否有决策权等进行审查,将其认定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
因此,从本案判决中可以看出,对于实际行使高管职责的非公司高管人员,法院也可能将其认定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责任主体。
【案例索引】
一审: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应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