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影响
2022-03-03 作者:杨征征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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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对此给出系统明确的回答。

鉴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那么,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是否影响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呢?对此,目前学界研究及司法实务中仍尚无定论。

根据现有检索资料,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影响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分歧在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我们针对这两个不同的观点及相应的案例介绍如下。

观点一: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631号

法院认为,汤先赤作为奥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贸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奥威公司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故该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

法院认为,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故即使本案二审判决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信润发公司以近十倍的价格将房屋转租给兖矿公司,有悖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信润发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加之信润发公司和兖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无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例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61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方与肖敏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涉案的股权交易属于与肖敏、物流公司有关的关联交易。肖敏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无药业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将药业公司名下重大资产转让给其自己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物流公司,损害了药业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重大利益,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25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许修峰既是家天下公司高管,又是金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家天下公司股东同意,且无公司章程授权的情况下,在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一的配合之下,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达成涉案关联交易,不仅直接损害了家天下公司的合法权益,还间接损害了家天下公司无过错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据此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观点二: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相关主体可依据该条款向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相关关联交易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相关主体可依据该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89号

法院认为,各方签订《协议》所作的安排,确已构成关联交易,但基于关联交易而缔结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骏瀚公司仅以构成关联交易而主张否定《协议》之效力,理据不足。骏瀚公司既参与了订立五方《协议》,包括其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内的骏瀚公司全部股东也均为《协议》的缔约主体,现其否认《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并不充分。如其认为夏鼎基金、曾昌藩、曾昌伦等通过《协议》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径直否定《协议》之合同效力。

案例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0号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这些规定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目前,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均未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权威的解答。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提到“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以及关联交易合同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而无效的问题,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还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在个案的审理裁判过程中,如欲认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除了可以将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外,还可以审查关联交易所涉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

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发布施行和审判实践的开展,针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的研究也将会越来越多,实务案例也会越来越多,我们也期待未来能够有一个定论。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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