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裁判规则汇总
2022-03-09 作者:张传雷 吴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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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广泛存在,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分散交易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而不正当、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则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将“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规定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形式之一。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合法的关联交易,只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以及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等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予以禁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履行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抗辩理由。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关联交易合同的内容、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文通过梳理关联交易相关案例,对关联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重要裁判规则进行总结,供读者参考。

 

1. 不能仅凭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2. 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3. 认定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需结合交易过程及交易文件审查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交易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首先,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海隆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且上述决议合法有效。其次,东圣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审计,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进行披露。再次,从合同的签订目的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出资协议书》中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及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最后,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无论协议是否履行成功,东圣公司均可获得合理对价。因此,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4. 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非高管人员可能成为关联交易的责任主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本案中,周旭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利用职权与青海同海达公司进行的相关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不正当关联交易所涉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1)观点一: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2020)湘民申631号

汤先赤作为奥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贸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奥威公司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故该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2)观点二: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相关主体可依据该条款向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

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

 

结语

法院审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会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原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关联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等进行审查判断。在关联交易行为可能无效的情况下,利益受损的公司及股东不仅可主张关联交易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能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张返还等其他责任,尤其在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充分维护公司利益、损害结果难以证明等情况下,可结合案件事实选择更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

公司应当注重制定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的权利范围,细化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的信息披露、决议、审批等程序,建立关联人员回避制度等,以防范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等人员实施合法的关联交易行为时,也应当严格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义务,确保交易行为公正合理,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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