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发生迟延付款情形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2022-03-21 作者:杨征征 陆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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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其中2013年4月3日先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向周士海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向汤长龙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2013年10月12日,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于当日向法院提起诉,请求确认周士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该协议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4日,周士海向汤长龙发出《通知函》,告知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周士海将退还汤长龙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同日,周士海向汤长龙转账支付300万元。

2013年12月2日,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共计500万元;同日,周士海将上述款项如数退还。2014年3月28日,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210万元;2014年4月17日,周士海退还该210万元给汤长龙。

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成都市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其中包括将周士海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这一事项。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是否已经生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汤长龙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迟延时间长达两个月,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周士海为证明其向汤长龙履行了催告义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

同时,由于《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汤长龙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有权解除合同。自周士海2013年10月11日向汤长龙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时,《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故汤长龙要求确认周士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汤长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士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之规定,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本案双方所签《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另外,法院认为,本案周士海提交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催告义务的相关证据,虽有《律师函》《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但《律师函》并无汤长龙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律师函》是否送达汤长龙;虽有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但仅能反映相关人员之间曾存在短信往来、通话往来,不能反映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证明短信记录与电话通话所涉内容与周士海催收股款有关。因此,周士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周士海无权解除合同。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再审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有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的规定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长龙就没有获得周士海转让的股权。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而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

而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士海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

同时,再审法院认为:针对周士海是否已尽催告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由于周士海提供的《律师函》没有汤长龙的签字,仅仅依据周士海和汤长龙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并不能确定周士海曾催告汤长龙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周士海是否确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鉴于汤长龙第二期支付款项延迟的时间只有二个月零十天,二审法院认为周士海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妥。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时,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也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即意味着赋予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买卖合同中的分期付款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较少价款的情况下将标的物先行交付于买受人,负担较大的风险,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没有实体交易标的物,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相较之下要小一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股权转让并非普通的货物买卖,更主要的是在于受让股权后通过对目标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决策以获得公司资产的收益,不仅仅是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更涉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成员以及目标公司交易相对方等多方利益,轻易解除合同显然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

作为第67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的裁判规则,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适用,明确了《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原意,更进一步缩小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日后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意见。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废止)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废止)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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