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6年9月14日,康富公司(甲方)与浩瀚公司、融信公司(合称乙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主要载明:融信公司和浩瀚公司已与康富公司于2016年签订《新三板融资租赁业务的合作协议》,乙方在合作协议合作期内将其通过融资租赁购买并有权处分的资产出售给甲方,再将该物件从甲方租回使用;甲方同意购买上述物件,并于购买同时将上述物件回租给乙方,分期向乙方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康富公司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有关第三者,但康富公司有义务将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浩瀚公司、融信公司,以便浩瀚公司、融信公司对受让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同日,康富公司(甲方)与浩瀚公司、融信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出售给甲方并租回使用,甲乙双方已签22234订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合作协议项下开展的所有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件购买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乙方只需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附件确认具体交易。附件为《附表》和《融资租赁用款申请书》等。
同日,康富公司(甲方)分别与浩瀚公司、融信公司(乙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丙方)签订《客户资金监管协议》,均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与乙方委托丙方对甲乙双方事先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融资款资金、监管账户内乙方就甲乙双方已签署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已质押给甲方的应收租金回款进行监管,设立专户。
同日,康富公司(甲方)与浩瀚公司、融信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协议项下乙方与承租人签署相应《售后回租合同》,根据该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以自有设备与乙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定期向乙方支付租金,乙方对承租人享有每期应收租金账款。现乙方拟自愿以其合法享有上述应收账款出质,为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金额、范围等。
同日,融信公司(甲方)与康富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鉴于浩瀚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协议内容,康富公司与浩瀚公司拟针对新三板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浩瀚公司将其融资租赁项目与康富公司以转租赁的方式开展合作,并就具体项目签订转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康富公司与浩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融信公司在此就主合同项下乙方对被保证人的债权,向乙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最高限额及担保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但随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连续数月逾期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
2019年1月18日,康富公司与华潍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主要约定:康富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件和条款将其自2019年1月起基于租赁合同、买受合同及担保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对租赁物件享有的所有权、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华潍公司,华潍公司接受和同意上述转让。合同还约定了标的资产、转让价格等其他事项。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华潍公司分别向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上述转让事宜。
2019年4月16日,华潍公司与聚永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二》,主要约定:华潍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件和条款将其承继的基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对租赁物件享有的所有权、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聚永公司,聚永公司接受和同意上述转让。2019年4月22日,聚永公司向浩瀚公司邮寄《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致承租人)》《租金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融信公司邮寄《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致承租人)》《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致担保人)》《租金提前到期通知书》。
经多次催促无果后,聚永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融信公司、浩瀚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留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聚永公司对相关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诉讼中,康富公司主张其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的合作模式为:融信公司和浩瀚公司先与实际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先向实际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康富公司基于该合同再与融信公司和浩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康富公司向融信公司、浩瀚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使用。康富公司将款项打入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账户,还款亦是由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直接向康富公司偿还。康富公司主张其向融信公司、浩瀚公司支付款项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和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存在对应关系,体现的方式是同一天付款包括几个合同的金额。
融信公司对康富公司上述关于合同签订顺序以及款项走向的主张予以认可,并称其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金额均为500万元,其先向实际承租人支付款项后,定期汇总,实际承租人没有全部付款,其存在资金缺口,故其将项目的个数以及实际承租人尚欠的租金总数汇总后与康富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以附表的形式提交康富公司,其向康富公司提交的资金额度与实际承租人欠付其租金金额不一致,其收到康富公司的款项后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全部支付给实际承租人。
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浩瀚公司、融信公司(合称甲方)与康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
第二条 合作模式。(一)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方充分利用自身的业务渠道和团队拓展新三板融资租赁业务,乙方充分利用自身的资信优势为甲方的新三板融资租赁业务提供配套资金支持;……(三)经初步商定,乙方拟为甲方提供总计人民币贰亿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限为贰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
第三条 主要业务操作流程。……(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甲方受让承租人租赁物的全部货款:……4.乙方收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付款人支付的保证金和融资顾问费。
第四条 主要商务条款。(一)租金。在合作期限内,乙方给予甲方的年租金利率范围为3.2%-3.5%,租赁期限为8个月,具体的年租金利率及付租方式均参照甲方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最后一期到期日由甲方一次性回购剩余本金,即最后一期租金金额为相当于甲方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对应租期租金与剩余本金之和。(二)保证金: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单一项目融资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三)融资顾问费:针对单一项目,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金额相当于融资金额3.5%的融资顾问费。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一)本协议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中具体事宜需双方业务部门在具体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具体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合作协议与具体业务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法律文件。双方合作的范围不局限于本协议内容,可随双方业务发展作相应修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认定】
关于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庭审中,聚永公司、华潍公司和康富公司均主张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信公司则主张其与康富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除了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认定外,还应结合个案中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和租金的构成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通过康富公司和融信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首先与实际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再从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仍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依据其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付款后,再与康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将其与实际承租人合同关系中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康富公司,康富公司再向其支付款项,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融资顾问费等。租金的支付路径为:实际承租人先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租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再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
康富公司还主张其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和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存在对应关系,体现的方式是同一天付款包括几个合同的金额。融信公司则主张其将项目的个数以及实际承租人尚欠的租金总数汇总后以附表的形式提交康富公司,其向康富公司提交的资金额度与实际承租人欠付其租金金额不一致,其收到康富公司的款项后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全部支付给实际承租人。
综合当事人上述陈述意见,再结合案涉资金走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与实际承租人形成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所涉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资金来源于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与康富公司无涉。其次,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康富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即明确知晓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并无融物需求,而仅有融资需求。因此,虽然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相关约定并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达到康富公司提供资金的融资目的,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故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
关于聚永公司是否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华潍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华潍公司与聚永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本案中,康富公司将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项下权利转让于华潍公司,华潍公司又转让于聚永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融信公司和浩瀚公司,故聚永公司取得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因聚永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本案债权,故原主合同的从权利,即应收账款质押权亦相应随之转让于聚永公司。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分别向聚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聚永公司对融信公司、浩瀚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融信公司对浩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二审认定】
关于关于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行为效力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其行为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聚永公司二审辩称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十八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颁布修改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虽然后续相关规定中删除了“转租赁”概念,但是据此可知,所谓“转租赁”应是指承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实务中还存在“出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第一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此两种“转租赁”模式,均符合我国民法典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无论是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还是第三人(新出租人)均应自身履行买卖合同,按照实际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后出租(或回租)给最终承租人,具有“既融资又融物”的特性,故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而案涉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也即聚永公司所称“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模式,其中一种交易形式为出租人(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康富公司)并租回。
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前一个交易在设立时,交易双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虽然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后一个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将其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最终出租人,而非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而后出租。故第一次出租人与前一个交易中的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在前一个交易中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
因此,最终出租人(康富公司)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融信公司、浩瀚公司)之间貌似是在继续履行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但前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从形式上看已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完全相符;而后一个交易的模式与前述“转租赁”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其实质亦不属于上述法规中规定的业务模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性质。故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首先与实际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再从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仍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依据其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付款后,再与康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将其与实际承租人合同关系中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康富公司,康富公司再向其支付款项,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融资顾问费等。而并非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第一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康富公司,由康富公司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租金的支付路径为:实际承租人先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支付租金,融信公司或浩瀚公司再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康富公司与融信公司、浩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相关约定并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达到康富公司提供资金的融资目的,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故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是正确的。
另外,二审审理中,浩瀚公司参加诉讼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应偿还款项的金额进行了相应的认定调整。
最终,二审法院仍判决融信公司、浩瀚公司分别向聚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针对金额进行了调整),聚永公司对融信公司、浩瀚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融信公司对浩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浩瀚公司追偿等。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务中,在直租、售后回租等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式之外,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还创设了多重买卖型转租赁、双租赁、转租赁等多种新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对于这些新型交易模式的法律认定和处理,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又将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租回的交易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认定,最终法院认为,该种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的所谓“融资租赁”实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行融通资金之实,缺乏“融物”属性,不符合融资租赁应兼具“融资”、“融物”双重特征的基本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处关系进行认定处理。
本案的司法态度很大意义在于通过对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中出租人与最终出租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引导和约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优化调整,净化融资租赁交易环境,避免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因此,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创设新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过程中,应审慎考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属性与法律含义,关注司法实务中针对新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司法态度和法律认定,规范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现已失效)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