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 撤销之诉近四载,迟来正义终迎来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例分析
2023-02-13 作者:靳祥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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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军

代理人:靳祥钰,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魏书豪,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修

被告:陈某立

2019年1月8日,马某军得知法院对二被告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142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立与王某修以海威公司、海威公司柘城房地产开发部名义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柘城县承德花园门面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送达生效。为此,马某军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马某军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为:马某军与王某修于2005年合伙开发柘城县承德花园,后来二人就门面房分割达成口头协议:大门以南两间门面房归王某修所有,大门以北两间门面房归马某军所有。案涉工程于2009年竣工交付之后,马某军一直将案涉门面房出租收益,王某修从未提出异议。

2017年7月4日,王某修与陈某立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修将案涉马某军的门面房擅自处分给陈某立。2018年4月26日,陈某立诉王某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豫142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立与王某修签订的柘城县承德花园门面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马某军得知自己的门面房被王某修擅自处分,马某军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一审

一审认为原告马某军诉称其与王某修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案涉房屋是原告分得的合伙财产,但未提供二人开发承德花园小区的书面合伙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并未提供双方如何投资、如何经营及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马某军对二被告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785号民事判决部分或者全部事实错误,故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及实体条件,应驳回起诉,一审作出(2019)豫1424民初3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马某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二审

马某军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出租和收益,但并无证据证明房产为其与王某修的合作财产,且进行了相应分割,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二审作出(2019)豫14民终39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申诉

马某军不服,委托本人代理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军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2020)豫14民申298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

再审认为,原审裁定驳回马某军起诉的理由应是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认定。经实体审理后,如认为马某军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作出驳回其诉请的判决,不应是裁定驳回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相矛盾。本案马某军对涉案房产一直占有、管理、出租收益至今。陈某立诉王某修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马某军对该房产的使用,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某军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再次审理。

(四)再审后的一审

再审后的一审仍然认为马某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修合伙的事实,并且法院认为王某修与陈某立签订的门面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认为马某军没有提供与王某修合伙开发的房产分割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如何投资、经营管理,如何防范风险的相关证据,故作出(2020)豫1424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马某军的诉讼请求。

(五)再审后的二审

马某军不服再审后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过认真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应当审理之后提交审判委员会经过研讨后决定,所以二审法院作出(2022)豫14民终2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1424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六)重审后的一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马某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合格,而且马某军自2009年一直将案涉房屋进行出租收益。陈某立与王某修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是在马某军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之后,王某修以海威公司作为出卖方,但该公司于2011年4月7日被工商营业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某修以海威公司名义与陈某修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终判决如下:撤销(2018)豫142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

(七)重审后的二审

上诉人王某修与陈某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军自2009年以来占有管理案涉门面房,并取得相应收益,王某修虽然主张案涉门面房,但对于马某军的主张的理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推定马某军合理占用案涉门面房的事实是成立的。由于王某修擅自将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并且以海威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立签订购房合同,而海威公司不具有处分案涉房产的权利,王某修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明显不具备善意,是恶意签订。故一审认定王某修以海威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立签订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民终58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一)案件争议焦点

马某军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历经多次审理,据在卷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马某军对诉求的柘城县承德花园小区大门北侧1-2间门面房自2009年以来具有占有、管理、收益的事实。因此陈某立诉王某修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马某军对该房产的使用,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马某军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由于马某军在数次诉讼中提供了与王某修合伙开发案涉房产的证据,且自2009年马某军在分割案涉门面房后,一直对其出租、收益,至2017年陈某立与王某修私下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在马某军占有、使用,出租长达八年之久后签订,八年多以来,王某修未向马某军主张权利。当马某军得知陈某立通过与王某修串通签订合同后,立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三、案例点评

(一)案例分析

由马某军向一审提供的(2014)柘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7)豫1424再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马某军与王某修存在合伙关系。由土地竞买保证金收款收据,可以证明马某军与王某修共同支付土地竞买保证金。由购房款收据21张,证人邓某等证词可以证明购房人杨某萍等21户业主将购房款交给了马某军,进一步说明马某军与王某修合伙开发案涉房地产。马某军提供的购房发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马某军取得案涉门面房的所有权。2017年6月5日庭审笔录(P87-089)页可以证明王某修的家属负责售楼,资金也是由其管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修陈述马某军从未收过售房款是虚假陈述。

由再审卷49-62页,补充协议、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人李某等证词可以证明马某军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王某修与马某军系合伙关系。原庭审笔录P62-68及证人丁某等证词可以证明马某军与王某修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马某军补充丁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马某军与王某修合资开发的项目,印证了之前庭审中马某军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涉案房屋是二人经过商议后,将四间门面房每人分配两间,涉案房屋归马某军所有。进一步说明了王某修与陈某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处分行为。马某军提交了海威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2011年4月7日海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由马某军在数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09年以来,马某军对案涉房屋具有占有、处理、收益的事实。而王某修以已注销的海威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立签订的涉案房屋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2022)豫142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豫142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是合理合法的。陈某立与王某修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二)案件启示

本案自2019年1月8日启动诉讼程序,历经近四年,七次审理。经过笔者及团队认真研究在卷证据,确定了马某军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王某修和陈某立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海威公司2011年7月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海威公司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也未在住建部门备案。王某修与海威公司没有给付关系,其无权以海威公司的名义处分案涉房产。

因此,遇到每一个合同案件。首先我们要理清法律关系,待理清法律关系之后,再以现有的证据分析民事主体是否有权介入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关乎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而确定已生效的裁判是否侵犯了或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本案先后共计出现八份民事裁定或判决。但现在缕缕阳光终于洒向人间,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正义绝不会缺席!但愿人民法院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尽心尽力,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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