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 当事人自认合伙承包工程导致败诉的思考
2023-06-02 作者:杨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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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1年9月,乙、丙起诉甲,根据三方在另案认可的入股资金比例分配某隧道工程合伙利润,该案已经过三次庭前证据交换和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8月,甲撤销此前的委托代理人,另行委托北京雍文萍乡分所代理。代理人经过详细阅卷发现该案原告乙、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甲合伙承包工程,但被告甲在前面四次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不知何故均自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另案起诉状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22年6月甲向鉴定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中,再次自认从另案案涉工程取得的资金系甲、乙、丙三方投入到本案案涉工程的股金。代理人询问甲为什么会自认合伙,是否知道自认的法律后果,自认合伙是否自作主张,是否和代理律师有过商量。甲陈述其欲在乙承包的其他更大隧道工程中参与分配利润,认为只要在本案中认可三方合伙,那么乙、丙在其他工程也应该会同意属于合伙,这种想法得到了代理律师认可。代理人告知甲自认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会认定三方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合伙比例与另案入股资金比例一致,最终法院会判决按比例分配本案利润,甲要做好本案败诉的思想准备,至于甲期望的乙、丙认可与甲在其他工程合伙的可能性极小。相反,如果甲自始不认可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因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三方存在合伙,则法院不会支持乙和丙的诉请。鉴于甲已多次自认,基本可以肯定法院会认定合伙,支持按三方入股资金比例分配利润,故代理重点放在反驳原告方补充的诉请(涉及的诉请金额230余万元)。

判决结果:2022年10月第二次开庭审理,11月一审判决甲按三方入股资金比例分配乙、丙合伙利润16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乙、丙补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雍文所后期参与代理,为委托人甲减少损失230余万元,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

二、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三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投资比例;2、如认定合伙,那么合伙体的可分配利润多少,另案合伙工程转来投资款114万元应否分配,审计补提的工程税款70余万元应否分配,本案工程为另案工程垫付的扣款166万元应否分配;3、鉴定费6万元应否由甲一人承担。

代理思路:代理人的职责在于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如果能够否定合伙关系,则本案原告基本不会有胜诉的可能,但考虑甲已经多次自认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无需另外举证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合伙,故作为甲的代理人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只能对甲的陈述作出原因解释,重点放在原告的其他诉请上,如分配投资款114万元、分配税款70万元、分配工程扣款166万元和鉴定费6万元,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也能够为甲挽回很大损失。确定代理思路和方向后,提出如下三方面代理意见,全面否定原告诉请:

(1)案涉项目不存在合伙,系张甲一人投资承包经营,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此前答辩同意案涉项目合伙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乙方也同意另两个项目为合伙,否则被告不认可案涉项目合伙。我们应当根据客观证据,而非仅根据当事人口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前四次证据交换和庭审后,才出现二审判决书等新证据,新证据认定案涉的1144313元系另案项目合伙体出借到案涉项目的资金和设备,系期待债权,不是另案项目合伙体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生效判决也推翻了被告先前的答辩意见,故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合伙。两原告实际上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2)项目总承包人审计后对案涉工程扣款166万元,该款究竟是案涉工程为乙的另案工程垫款,还是案涉工程自身因质量问题扣款不明,原告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嫌疑。

原告乙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166万元系案涉工程为其另案工程垫款,其同意返还全部垫款并承担银行拆借资金利息,后来乙又提供案涉工程项目部盖章的扣款情况说明,推翻此前自认的上述事实,并证明项目部已进行账务调整,冲回垫款,由另案项目自行扣款,该166万元系案涉工程自身存在问题被总承包人审计部发现后的扣款。代理人认为原告乙的说法不能成立,存在伪造证据嫌疑,理由如下:

1、2018年8月23日,项目部与被告甲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020万元,双方核定无误,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后续扣款166万元。项目部提供2020年7月31日计价拨款明细的累计拨款项目中注明“协助公司另案项目扣款166万元”,最后一栏注明“以上往来从开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账面金额,现已核对无误。”2022年8月3日,总承包人盖章确认并直接邮寄给本案主审法官的《情况说明》第1部分注明案涉工程累计计价、列举拨款等数据与2020年7月31日计价拨款明细完全一致,对166万元仅注明“审计扣款”,没有说明扣款原因,最后一句再次确认“账面经双方核定无误,已全部结清”。无论从金额还是文字确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案涉工程所谓的质量问题后续扣款166万元属于虚假事实。

2、项目部出具的两份证据存在造假行为,理由:情况说明第1点仅注明审计扣款,没有注明扣款原因,第3点肯定“案涉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乙公司166万元”,但又说明“具体扣款情况说明我公司项目部已将原件交给乙”,为造假留下操作空间。项目部在扣款情况说明中确认已协助扣款调整,案涉工程没有为另案工程继续垫款,涉案的166万元系2020年7月审计发现问题的扣款。经统计,审计发现问题需要扣款金额合计682万元,项目部自述审计认定应该扣款405万元,项目部于2020年7月31日扣除26.56万元,于2021年11月29日扣除乙公司(质保金、工程款)166万元,尚有212.39万元未整改完成。

3、扣款情况说明及附件存在如下几方面问题和矛盾:

一是审计发现问题需要扣款金额合计682万元,项目部自述审计认定应该扣款405万元,前后金额不一致。乙公司实收案涉工程劳务款2070万元,且早已结算付款完毕,后来又要返还项目部682万元,前后自相矛盾。

二是项目部没有审计书面扣款依据。项目部只有一份审计的《关于协助扣款调整的通知》,既没有审计所认定的应该扣除曾乙公司405万元的书面通知,也没有166万元的书面扣款通知。

三是项目部扣款时间先后矛盾。2020年7月审计已发现案涉工程问题,应当书面通知项目部扣除曾乙公司405万元,但2020年7月31日项目部只扣除26.56万元,到2021年11月29日才扣除166万元。

四是原告证据相互矛盾。2020年7月31日的计价拨款明细注明“协助公司另案工程扣款”166万元和项目工程质量缺陷扣款26。56万元,与扣款情况说明记载的系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66万元矛盾。

五是扣款情况说明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存在矛盾。劳务合同第7.2.15条约定“对乙方的任何计量,须由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第7.2.16条约定“甲方给乙方计量支付时,甲方对乙方的所有转账及应扣乙方的各自款项,均应明确列出所扣的款项和金额,并由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第10.8条约定“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现场验收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及加盖项目印章的单据不能作为双方工程计量及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扣款情况说明没有项目经理签名,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后根据公司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即单方进行扣款166万元,明显违反常理,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为什么会出现以上违反常理、违反合同、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的情形,代理人认为系原告乙、丙为了逃避166万元的还款责任,将166万元扣款责任转嫁到案涉工程,虚构事实,与总承包人项目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导致出现证据自相矛盾。因此,对存在重大伪造嫌疑的原告证据不应采信,应当认定166万元系案涉工程为另案工程垫款,该垫款应当返还到案涉工程,应当将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3)审计补提税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应采信,不应进行分配。理由:

1、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材料款的纳税义务人,不应当在案涉工程中补提税款。末次结算金额中包含总承包人扣除的9292396元项目本身消耗的电费、炸药、钢材、水泥等材料费用,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乙公司包工不包料,只承包劳务,只需提供劳务发票,材料款不计入劳务费收入。施工所需材料由总承包人提供,总承包人项目部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项目部系材料价款的收款人,也应当是材料部分收入的纳税义务人,不应当在案涉工程中补提税款。

2、案涉工程只有施工班组领用材料,没有材料买卖,补提税款属于重复计税。总承包人采购原材料时,供应商已提供发票,原材料已经在项目施工中完成终端使用,不存在转卖给施工方的中间环节,没有增值,施工方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偷逃或遗漏国家税款行为。本案再次计提材料税款,属于重复计税,凭空增加当事人税费负担。

3、项目部已扣除施工班组领用材料款,其系材料款的收款人,如需纳税,项目部是当然的纳税义务人。

4、自 2017年通车至今,税务机关和项目部都没有要求补缴税款,如果存在偷逃或遗漏税款,税收机关早已查处,项目部也会通知补缴税款,因此,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补提税款。如今后确需补交税款,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税款问题不宜进行处理。

通过代理人详细比对原告方证据,找出其证据破绽和矛盾,到工程所在地和曾乙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调取纳税证明,结合另案生效判决,提出的代理意见除认可合伙外,其他均被一审法院采纳,最终判决结果仅支持分配合伙利润一项诉请,为委托人最大限度减少了损失,如果张甲最初委托雍文所代理,我们有较大把握为甲获得完全胜诉,至少我们会坚决反对甲自认合伙,不会主动为原告方提供弹药来打击甲。

三、案例点评

首先,甲自身存在不切实际的期望,进而自认合伙承包工程,是导致败诉的根本原因。甲存在何种不切实际的预期?甲期望通过自认案涉工程系与乙、丙合伙,达到另一乙投资承包的隧道工程也是甲、乙、丙三方合伙,且合伙比例相同的目的。这种期望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甲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合伙人,乙不可能会作出对其明显不利的自认;如果甲有证据能够证明为合伙,也不需要在本案中自认合伙。那么,为什么甲会作出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自认,一是甲不清楚自认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知道合伙即意味着乙、丙要从案涉工程利润中分红,分走大部分属于自己的利润,坚持自认;二是初始代理人知道自认的后果,但无法说服甲,只能跟随、配合甲;三是初始代理人知道自认的后果,但欠缺专业水平,没有全面梳理案件,拿不出对甲最有利的代理方案;四是双方代理人相互勾结配合损害甲的合法权益,但这种可能性很小。代理后,根据与当事人多次沟通,我们认为第一种和第三种可能性较大。因此,作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避免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慎重考虑代理律师的分析意见,谨慎决策,立足于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合理诉求,放弃不合理和难以实现的期望,避免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初始代理人未能促使当事人放弃不合理预期,甚至与当事人观点一致,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原因,初始代理人存在严重过失。执业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当具备过硬的专业水平,能够制订对当事人最有利的代理方案,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但本案初始代理效果奇差并最终败诉,充分反映初始代理人没有全面分析当事人所涉及的多个案件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权衡各案之间的利弊得失,未能做到各案代理意见和观点、代理方案协调无冲突、相互照应,对一审败诉存在严重过失,最大的过失是不但没有及时打消委托人不合理的预期,而且还一直予以配合支持,间接帮助了对方实现诉讼目标。判决结果证明初始代理人没有全面厘清案件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释明自认合伙的法律后果,致使当事人损失近170万元,也证明初始代理人严重缺失建设工程法律知识,把握不住案件重点和要害,没有能力应对此类复杂案件,欠缺应有的律师责任感。作为案件代理人只要签订了代理合同,就应当全力以赴,全面详细研究案情,穷尽一切合法方式和渠道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不应当出现以上严重过失,因为过失一旦酿成,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也可能引发当事人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

再次,一审判决能够避免当事人遭受更大损失,得益于后期委托雍文(萍乡)律所,虽然不能改变法官对合伙的认定,但最终为当事人避免了更大损失,对方当事人最终没有实现全部诉讼目标。我们的体会,一是全面准确分析案情,及时指出自认合伙的法律后果,果断要求当事人放弃不切实际预期,庭审时对前期为什么会自认,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争取法官改变对合伙的认定,但明确告知当事人这只是策略上的改变,实质上已无法改变法官对合伙的认定;二是我们仔细研究双方证据,两次到工程所在地和公司住所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全面找出对方证据破绽和矛盾,开庭时有理有据反驳对方观点,促使法官作出对原告不利认定;三是明确诉讼重点是瓦解对方第二波进攻,争取一审不支持原告其他诉求。通过艰苦努力,最终实现了预期代理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减轻了当事人损失。

如果当事人最初委托雍文所,我们有把握完全胜诉,但有时候诉讼结果不可逆转,没有第二次机会。诉讼如战争,需慎重对待,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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