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2号
2013年6月17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售金岩化工公司自有物件,长城国兴公司应金岩化工公司要求,向金岩化工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金岩化工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长城国兴公司所有,金岩化工公司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3亿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项下本金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32854万余元,租金共分十一期支付,合同约定了每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同时,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计收手续费1800万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金岩化工公司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100元。
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后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400万元,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后,长城国兴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归还金岩化工公司;租赁期内,金岩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金岩化工公司当期应支付给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金岩化工公司必须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等。
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热电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岩热电公司对《回租租赁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国兴公司又与亿量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亿量公司将其名下三宗土地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为《回租租赁合同》下债权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国兴公司向金岩化工公司付租赁物转让价款3亿元,金岩化工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保证金2400万元、手续费1800万元。金岩化工公司如期支付了第一、二期租金,随后,第三期租金开始严重逾期,导致第三期租金一直未予付清。
长城国兴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将亿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受偿。
【法院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金岩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87540797.12元;2.金岩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31302010.64元,并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以应付租金8754079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6862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3.金岩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971908.03元;4.金岩热电公司就金岩化工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民事责任向长城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岩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岩化工公司追偿;5.驳回长城国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长城国兴公司、金岩化工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金岩化工公司应付案涉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包括以下问题,第一,案涉2400万元保证金抵扣的应当是租金还是违约金,应当何时抵扣;第二,本案应如何理解长城国兴公司对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范围;第三,金岩化工公司主张以手续费1800万元抵扣租金是否成立;第四,金岩化工公司是否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100元留购费。
(一)关于案涉240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租金还是违约金及何时抵扣的问题。案涉《回租租赁合同》是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合同第7-4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必须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本合同11-3条约定的相关权利。”
该条款对案涉租赁保证金发生抵扣的条件、时间及抵扣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金岩化工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时,违约行为发生,此时长城国兴公司即应行使以租赁保证金抵扣被逾期给付的租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将案涉2400万元租赁保证金抵扣第三期逾期给付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二)对本案应如何理解长城国兴公司对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主张案涉《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二是主张该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违约金,三是主张租赁物留购费,四是主张律师费,五是主张金岩热电公司对金岩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后是主张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虽然长城国兴公司对案涉租金、违约金进行了分项请求,但是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当金岩化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违约金的产生与租金紧密相连,因为租金逾期支付而产生。长城国兴公司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以金岩化工公司未付租金总额计算违约金,并在此基础上扣除租赁保证金,据此得出其所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抵扣时间和顺序改变了长城国兴公司对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但依然是根据逾期支付租金的数额计算得出了违约金的数额。租金与违约金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共同构成长城国兴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即便分项列明,也不能改变其内在统一完整的实质。
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得出不同于长城国兴公司诉求标的额的租金与违约金,在不超出其主张的总数额的前提下,机械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根据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出了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就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是错误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式及得出的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金岩化工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为13407万余元,并未超出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长城国兴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1800万元手续费是否抵扣租金的问题。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岩化工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自愿对手续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明确记载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回租租赁合同》中。金岩化工公司主张手续费是服务合同的对价,但不管是在《回租租赁合同》中还是在合同附件中均未对服务内容做过任何的约定,该服务合同缺乏基本实质性条款,依法不能成立,但对手续费的收取是否需要长城国兴公司提供哪些服务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收取手续费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岩化工公司关于案涉1800万元手续费过高并应抵扣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100元留购费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题。长城国兴公司一审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由金岩化工公司给付其100元留购费,金岩化工公司以给付条件尚不成熟为由拒绝给付。二审中,金岩化工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意即自愿履行合同约定。其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解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长城国兴公司对于100元留购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欠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46528166.72元,并支付以应付租金87540797.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9.68625%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 四、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就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民事责任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孝义市金岩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 六、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20号
2016年6月28日,中民公司与松桃凯迪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松桃凯迪以售后回租形式开展融资租赁项目;租赁物为《租赁设备清单》中的租赁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附属其上的无形资产;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2.5亿元,租金总额为284289062.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60个月,年租赁利率为5.225%。
合同约定,协议签署后5日内松桃凯迪向中民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250万元,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还有权宣布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中民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
中民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了《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长江公司以其持有的松桃凯迪100%股权及孳息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民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中民公司与松桃凯迪签订应收账款类《质押合同》,约定以出质人存续期间内产生的所有电费收费权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6年7月3日,中民公司与松桃凯迪、凯迪集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凯迪集团作为联合承租人与松桃凯迪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2016年6月28日,松桃凯迪向中民公司出具了《租赁设备接受书》。随后,中民公司分两笔向松桃凯迪支付转让款2.5亿元。松桃凯迪向中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50万元,并按约支付第一期至第六期租金,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5月7日,中民公司向松桃凯迪、凯迪集团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函》,载明因松桃凯迪关联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特宣布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要求松桃凯迪、凯迪集团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中民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述函件,凯迪集团于2018年6月7日签收,松桃凯迪于2018年6月12日签收。
【法院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松桃凯迪、凯迪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民公司未付租金192144531.2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147859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2144531.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扣减保证金12500000元;二、中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长江公司持有的松桃凯迪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优先受偿;三、中民公司有权就松桃凯迪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优先受偿;四、驳回中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松桃凯迪、凯迪集团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案涉应支付款项是否计算有误。
(一)关于保证金1250万元的扣除时间问题
松桃凯迪、凯迪集团主张其对2018年5月15日已到期租金的违约责任在125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予以免责。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松桃凯迪于协议签署后5日内向中民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250万元,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扣除保证金是中民公司的权利,但上述约定并未限定中民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时间,故中民公司没有在2018年5月15日立即扣除保证金,不能认为是扩大了松桃凯迪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判令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该1250万元并无不当。松桃凯迪及凯迪集团关于中民公司未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以防止扩大损失,无权要求松桃凯迪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息问题
本案所涉合同提前到期是因松桃凯迪违约所致,中民公司与松桃凯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前息,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时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宣布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松桃凯迪未支付到期租金,中民公司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其就逾期未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对中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松桃凯迪、凯迪集团所引用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中明确约定其适用情况为“在承租人无违约的情况下,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提前终止本合同”,故其主张的提前终止款中未到期租金只应当包括租赁本金的情况,只适用于承租人无违约而提前终止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松桃凯迪违约的情形。因此,松桃凯迪、凯迪集团关于提前到期租金中应扣除相应的租赁利息部分,否则构成重复计算利息与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融资租赁债务提前到期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中民公司通过快递邮件将《提前到期通知函》分别送达松桃凯迪与凯迪集团。快递邮件收件人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通知收取人,地址亦不是合同约定的收件地址,而是邮件收件人分别是松桃凯迪与凯迪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系松桃凯迪、凯迪集团工商注册地址,投递结果显示邮件进行了签收,可以认为该通知函已有效送达。松桃凯迪、凯迪集团虽不认可收到,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提前到期通知函》未送达,债务不发生提前到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
洪雅凯迪、凯迪集团虽称中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其实际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违约金调减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为了保证对方履行相应义务,通常会要求对方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又称押金。债务履行时,债权人返还押金或予以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款项优先受偿。但我国目前在《民法典》中暂未对合同的保证金做出详细规定,保证金抵扣时间的争议在实务中自然难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使租金加速到期并收回租赁物,但是由于违约金的存在,合同双方对保证金应在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之时抵扣,还是在最终全部金额确定时抵扣存在分歧。
案例一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因此法院认定在违约行为发生,长城国兴公司即应以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
案例二中,承租人迟延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最终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就保证金的抵扣时间达成合意,且因为违约金的增加并非扩大出租人的损失,而是承租人始终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持续,所以在全部金额确定时抵扣并不违法《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而认为承租人对已到期租金不能直接主张在保证金范围内免责。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条款或其他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条款时,应注意缔约的严谨程度,可以视情况对保证金抵扣时间予以明确规定,以免在双方就抵扣条款出现争议时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现已失效)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