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某于2013年3月26日以自然人的身份在长沙县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 SWDM20型旋挖钻机一台(机器编号S00263),设备总价格278.9万元(含运费1万元),A某在缴纳了前期的首付款及按揭费用65.0292 万元取得设备后,以该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将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
投诉至江西省萍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拒绝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及支付设备尾款 220 余万元至今,期间,A某还将设备上原产用于定位的 GPS 系统拆除,又将设备的车身漆由原有的绿色更改为黄色,导致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无法获知设备的相关位置信息,设备完全处于失联状态。2020年大年三十晚上,长沙县公安局接到A某触网信息后,前往萍乡对A某进行抓捕,并以合同诈骗罪对A某进行刑拘。
案件结果: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长县检二部不诉〔2021〕28号不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A某是否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国土证,购机时的履行合同能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法律分析
针对A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供了律师意见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分析。
1.犯罪嫌疑人A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主观上,犯罪嫌疑人A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A某与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基础上,订立了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A某支付了55.9万元首付款及9.1万元其他运杂费。A某以其行为表示出了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可知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财产的目的。
(2)客观上,犯罪嫌疑人A某没有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A某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A某在与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积极支付首付款,可知其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骗行为。且A某在发现案涉旋挖钻机存在质量问题后,积极与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协商处理,双方达成一致于同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A某同意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十日内换新设备的建议,签订协议当日即向萍乡市质监局要求停止鉴定。如果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按约定更换新设备,后续一系列问题便不会存在,案涉合同将顺利履行。而本案合同之所以没有如约履行完全是因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单方面多次违约,首先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翻新旋挖钻机,达成补充协议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更换新设备,还将旧设备远程上锁,以实际行动证明不会履约。因此,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如存在损失,也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而该种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辩护人认为考量A某是否有利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重点关注案涉旋挖钻机是否为“翻新机”的问题,因为被害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声称交付的旋挖钻机为完全合格的产品,认定A某通过虚构案涉挖机为“翻新机”,以此达到拒绝银行放贷,拒付设备尾款的目的。而辩护人认为本案已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挖机为“翻新机”,理由如下:
①某检测公司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3】物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结论为案涉机器系翻新机器。
某检测公司鉴定所获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资质为微量物证鉴定(包含产品质量鉴定),鉴定人具有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职业证,鉴定对象(旋挖钻机)在其产品质量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机关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进行了现场鉴定及取证,所取证的选材也非单纯的零部件,很多取材来自于发动机、液压机等主要部件,所得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应当采信。
此外,因萍乡市质监局委托某检测公司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上述结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两次起诉萍乡市质监局,两次行政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行申168号行政裁定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行终13号】中均未推翻上述结论,均以驳回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起诉结案,更加可以肯定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
②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曾在A某向萍乡市质监局投诉后,派公司员工来萍乡进行机器翻新。
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两次派公司员工姚某来萍乡,在隐瞒A某的情况下私自对案涉机器进行翻新,后被A某发现,将姚某扭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根据姚某2013年5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4月24号,我接到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售后办公室主任郑某的电话让我回长沙总公司,到公司后郑某单独对我说江西省萍乡市玫瑰园小区工地上有一台某河牌22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需要更换零部件和补油漆,他没有明说但我一听就知道这是一台翻新机,郑某说如果我把事情办好了就给我钻机销售价格1%的提成……25日凌晨2、3点的时候我和郑某安排的另外两个人到了萍乡市,那两人将我送到玫瑰园工地外,我从工地厕所旁边的围墙翻进了工地后检查了钻机,这是一台某河牌15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不过经过翻新可以变成22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于是我检查了钻机的零部件、发动机旁边和后盖板的油漆,将这台机器由某河牌15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翻新成了22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我曾经在公司的组装车间干过,公司有时在组装车间内会把部分旧的15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翻新成新的220型号的油缸加压旋挖钻机然后卖出去……”。可以明确知道,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故意翻新旧的旋挖钻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翻新机”售卖给A某。
③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与A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显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明知其售卖的为“翻新机”。
2013年5月20日,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与A某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中明确:“乙方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甲方一台SWDM20型多功能旋挖钻机(以下称原设备)。现双方就该台设备型号更换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可以明确,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明知其向A某售卖的并非合同约定的220型号的旋挖钻机,也印证了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员工姚某所述,真正售卖的机器为150型号的旋挖钻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A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没有任何骗取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反倒是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存在明知为翻新机仍欺瞒消费者、以次充好售卖伪劣产品的可能。
(3)被害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并没有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
如要认定A某系“骗取”案涉旋挖钻机,该种欺骗应当在交付前产生,应当是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基于被欺骗,基于错误认识交付的财产。而在前述论证A某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时,辩护人已充分说明了A某没有欺骗行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更是不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反而存在明知为翻新机仍欺瞒消费者、以次充好售卖伪劣产品的可能。由此可以证明其交付案涉旋挖钻机本来就是欺骗消费者行为的一部分,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本案中如果有受害方,也是购买了以次充好产品的A某一方。
2、本案早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如认为自身存在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当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无须进行刑法上的评价。
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一直声称A某将旋挖钻机隐藏并继续投入生产,无论事实是否如此均不能据此认定A某构成合同诈骗。
(1)A某隐藏旋挖钻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存证据,合法合理。
该案自2013年9月起已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过程当中,A某因购买案涉旋挖钻机已支付现金六十余万元,在旋挖钻机购买款未返还,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产品,且在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暗中派工作人员来萍对旋挖钻机进行翻新的情况下,A某隐藏该旋挖钻机,系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保存证据的表现,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情合法合理。
(2)无论A某是否继续利用案涉旋挖钻机投入生产,均不涉及刑事犯罪。
该案已经过开庭审理,理应在审限内作出判决,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也已在诉请中要求A某支付案涉旋挖钻机使用费,即使A某后续仍利用该旋挖钻机进行生产作业,也应当通过民事判决解决。
(3)A某在民事诉讼中已提出反诉,从其反诉请求中也可看出并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可能。
A某在反诉中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均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案涉旋挖钻机肯定会在判决后返还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不存在A某非法占有的可能。另外,A某的反诉请求中只是提出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款项,并双倍返还订金、支付违约金总计十余万元,相对于案涉挖机277万元的高标的,再考量到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售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翻新机”的情况,A某的反诉请求非常合理。本案应当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3、最高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中明确规定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
2018年11月15日,最高检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新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统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本案犯罪嫌疑人A某为民营企业家,名下有多家公司,其向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购买案涉挖机也是为了企业工程需要,为了企业的发展。本案中A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贷款义务,在购买到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出售的“翻新机”后向有关部门投诉,寻求帮助,通过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比某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出售“翻新机”,在被发现后派工作人员来萍乡进行二次翻新的行径,真正的受害者显而易见。本案当属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经济纠纷,辩护人认为应当贯彻最高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中的精神,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加强产权保护,审慎对待本案的处理,不以违法犯罪评价一名民营企业家正常的经济行为。
三、案例点评
本案案件事关重大,进入刑事程序前,已经过多次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于司法公信力已深度存疑。因为被害人是湖南省重点企业及大型上市公司,辩护人办案时面临的压力巨大。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被定为合同诈骗罪,A某将面临十年以上的刑罚,后果十分严重。通过办理此案,辩护人得出了如下深刻的体会。
1.此类案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全面梳理案件始末的所有细节,结合案件事实,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阐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具刑事违法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以此寻找辩护突破口。
2.在起诉之前积极有效地与承办警官、承办检察官沟通,着力于案件事实并及时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承办检察官将存疑事实排除。
为避免侦查机关给检察官以先入为主的有罪印象,辩护律师需审查各种法律手续、法定证据等,同时审查这些行为是否合法,并针对起诉意见书和鉴定材料,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不仅仅要着眼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情节,同时还要着眼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情节。如果案件确实存在较大的问题,辩护人可以全面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建议退回侦查机关作补充侦查。这样可以尽最大的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
3.要做到有效辩护须保持战略定力,加强学习动力,坚定守规毅力。
保持战略定力,就是辩护人为实现战略意图和战略目标,要有 “乱云飞渡仍从容”的雄姿,在各种困难和考验面前,坚定信念、保持定力。加强学习动力,就是辩护人要有“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的决心,不断加强理论学习,不断增强学习的动力、学习的能力和学习的创造力。坚定守规毅力,就是辩护人要不忘初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