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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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之后,一个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系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认定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系加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到期。现行法律中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公司解散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才有即时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只有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才能主张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两种加速到期情形即是考虑了现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纪要,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一种情形实质与破产情形类似,只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比照类似情形处理,支持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如果按照上述规定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当补充赔偿责任,一是经法院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债权人应当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将对公司债务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务上,部分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会议纪要颁布前,普遍共识认为,此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认定为已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但目前部分法院参照会议纪要,会支持债权人的追加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五)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支持债权人追加的请求。

   但北京地区法院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持谨慎态度,北京部分法院在多份执行裁定中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异40号裁定书,“本案中,根据工商材料显示,胡俊波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故申请执行人苏州荣观彤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现以胡俊波是深圳乾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追加胡俊波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187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联公司股东孟明明认缴的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现尚未届至出资期限。绿株公司以中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孟明明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中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因此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各地法院态度不一。

综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只有在有限条件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需在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起诉公司股东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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