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而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
2022-06-24 作者:杨征征 杨帆 王宁
分享到:

【案情摘要】

刘木辉、龚秀英诉亚细亚公司、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亚细亚公司归还刘木辉、龚秀英欠款本金1152万元,杨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细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刘木辉、龚秀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经执行,刘木辉、龚秀英并未获得任何清偿。

2016年7月25日,刘木辉、龚秀英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亚细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不予受理刘木辉、龚秀英的破产申请。

随后,刘木辉、龚秀英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主张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木辉、龚秀英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裁定,并裁定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本案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刘木辉、龚秀英的破产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仅凭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主张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二审期间亦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了破产条件并无不当。因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认定】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细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此时,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

首先,亚细亚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确界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的债务已经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为执行法院认可(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未获清偿。同时,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及南昌县法院《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等证据,亚细亚公司的土地和房产经拍卖变现为1000万元,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金额为9648250.37元,而包括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债权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总额为2485.5672万元。且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债权系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刘木辉、龚秀英债权处于第四顺位,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并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也即《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规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案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其次,亚细亚公司是否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须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即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从一审法院对于亚细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伯友以及实际控制人杨周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杨伯友对于亚细亚公司破产没有异议,杨周表示亚细亚公司从2015年初就已经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只有案涉土地、厂房,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时,亚细亚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亦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也即本案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仅未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反而明确认可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破产申请。

综上,法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已经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亚细亚公司同意破产申请。因此,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出申请时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相应的举证责任将由债权人(申请人)转移至债务人(被申请人),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其不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如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该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义务,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打开页面后,点击右上角的三点,即可分享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