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件处理思维与实务》|监理签认的效力(上)
2026-04-01 作者:雍文建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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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2017年3月21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某局”)通过参与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天津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发包的“天津港某物流中心维修恢复工程”。

2017年3月31日,中铁某局和物流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某局对天津港某物流中心进行修复、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7188996元。

合同签订后,中铁某局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

2018年9月3日,案涉项目通过了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参与的竣工验收。项目通过验收后5年,物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中铁某局多次催告无果后,委托李勇律师办理该案件。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1. 一审法院

2017年3月3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经招投标后签订了《天律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某局对天津港某物流中心进行修复、设施改造,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7188996元:

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发包人代表为赵某,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接收、审核并确认承包人移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代表发包人在施工现场履行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包括:施工图纸预算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执行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工程结算;通用合同条款第10.1条变更的范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再以下浮15%后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通用合同条款第10.4.2条变更估价程序: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了竣工结算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2018年9月3日,案涉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115669.88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加快推动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维修恢复工程结算工作的函》,即被告曾催告原告报送结算文件。原告也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双方因结算未果,成讼。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天津外轮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案涉工程所维修、恢复的资产转让给中国天津外轮某代理有限公司。

2. 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物流公司提交证据:工程联系单39的相关说明、鉴定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鉴定评估名录,证明建滨公司是双方自行进行核对过程中,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在其审核过程当中,对于工程联系单39是不予认可的。理由是认为已经在招标文件当中包含了,故不应当再重复计价。因为双方对于工程联系单并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委托了司法鉴定。建滨公司也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名录库内的,其造价咨询资质和能力与建行是等同的。我们认为在第三方公司对于同样一个联系单有相反意见的时候,法院不应当径直以建行的意见为依据,认定联系单39,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理。

中铁某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出具的说明具有天然的倾向性和偏向性。中铁某局未提交新证据。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并未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该评估单位虽然在司法鉴定名册中,但并未实际参与到本案中,未通过司法鉴定流程对案涉申请事项进行认定,不能作为评判本案工程量的依据,该证据无法达到天津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法院认为

1. 一审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

①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② 案涉工程结算造价数额;

③ 案涉工程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④ 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

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因工程结算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且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内结算造价为23690392.4元。鉴定人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外40项签证变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的补充鉴定意见为:①可确定事项部分经鉴定造价为3508752元;②不可确定事项部分经鉴定造价为2481276元。原告对于“签证变更(一)中转仓库货架拆除”鉴定人不予确认提出异议,鉴定人已进行了相应的回复,虽然该签证有发包人(被告)代表及监理人签字、盖章确认,但由于原商务标中“中转仓库-拆除工程中第21项至第30项”已包含合同范围内的货架拆除,无法判断签证变更单中货架拆除项目与原清单货架拆除项目是否重复,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应认定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正确。

不可确定事项部分中,工程联系单17“中转仓库钢结构防火涂料变更”的鉴定造价为588129元,工程联系单18“室外工程井数量增加”的鉴定造价为358252元,工程联系单39“招标清单无渣土清运项目”的鉴定造价为1105410元,以上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确已实际发生。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包括:施工图纸预算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执行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工程结算。监理人对以上3项工程签证的确认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应认定为原告增项工程造价。被告抗辩工程联系单39“招标清单无渣土清运项目”系基于处理垃圾而产生的费用,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不应另外计费。被告认为施工垃圾中包含渣土,根据招标文件第3.2.7.3条规定,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泥浆、废渣、生活三废等必须全部运走,倾倒地点和处置方法按市容委要求,费用均由投标人自行考虑;鉴定人员出庭证实渣土指对原有建筑物拆除产生的掉落物,并非该招标文件所指的施工垃圾,案涉工程的招标清单的单价不包含渣土清运。对被告以上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工程联系单37“中转仓库坡道变更”的鉴定造价为429485元,现场虽可见坡道,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坡道由原告施工,且该工程联系单仅有原告盖章,无监理单位及被告的确认,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案涉工程总结算造价应为:29250935.4元(23690392.4元+3508752元+588129元+358252元+1105410元),被告已付原告22115669.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35265.5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庭审期间经鉴定确认了工程结算造价,案涉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工程款利息应以7135265.52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

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系维修、恢复工程,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将案涉工程所维修、恢复的资产转让给案外人,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2.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

① 案涉工程联系单17、工程联系单18、工程联系单39所涉金额应否计入本案应付工程造价金额;

② 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外签证变更项目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案涉工程合同外40项签证变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工程联系单17、工程联系单18、工程联系单39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包括:施工图纸预算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执行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工程结算。其次,监理单位系建设单位委托,即使没有明确的合同授权,但监理人员在其他类似的签证上都有签字确认并得到了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亦可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约定、签证内容等因素,物流公司无其他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上述工程联系单效力应予认定。工程联系单17、工程联系单18均有鉴定意见确认造价金额,物流公司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向中铁某局集团公司支付。

关于工程联系单39所涉及的内容,案涉施工招标文件虽约定“在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泥浆、废渣、生活三废等必须全部运走,倾倒地点和处置方法按市容委要求,费用均由投标人自行考虑”,但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相关约定,而且物流公司并无具体证据证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上述内容与案涉工程联系单39“招标清单无渣土清运项目”系同一内容,而在一审期间,委托鉴定单位人员出庭证实渣土指对原有建筑物拆除产生的掉落物,并非该招标文件所指的施工垃圾,案涉工程招标清单的单价不包含渣土清运费。故,工程联系单39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亦应计人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

关于焦点二:

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80%,结算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目竣工验收合格,但物流公司迟迟未支付足额工程款,虽双方于一审庭审期间鉴定确认了工程结算造价,但案涉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工程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目起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1. 一审法院

(1) 被告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铁某局支付工程款7135265.52元及利息(以7135265.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 驳回原告中铁某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19.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负担77611.5元,由被告负担56508元。鉴定费33538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由原告负担167693.5元,由被告负担167693.5元。

2.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上述内容详见笔者所著《建设工程案件处理思维与实务》第306-317页。如需订购本书,请联系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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