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 融租租赁业务中,如何区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
2022-05-06 作者:张传雷 王静 王宁
分享到:

【案情摘要】

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苏州某公司以8亿元将自己所有的四块灵璧石转让给锦银公司,但鉴于苏州某公司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锦银公司并从锦银公司处回租该租赁物,本合同中的租赁物并不实际交付给锦银公司。同时双方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在锦银公司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时即从苏州某公司转移至锦银公司。

同日,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四块灵璧石,起租日为2018年1月5日,租赁期限为24月,还租期共计8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总额815659747.22元,第1期付款日:2018年3月20日,支付租金金额804684888.89元;之后每隔三月支付租金约15万元。租赁期限届满时,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以象征性价格10000元由承租人留购。

同日,锦银公司与某黄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黄金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锦银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苏州某公司以案涉租赁物四块灵璧石为抵押物向锦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锦银公司分别与某园林公司、某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某园林公司、某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分别以其自有财产《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锦银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一次性向苏州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8亿元整。同日,苏州某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已于2018年1月5日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8亿元。

2018年3月1日,锦银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发出《租金收取通知书》,载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交付第1期租金。2018年3月21日,锦银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未付本金。

因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迟迟未支付第1期租金,锦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就案涉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与某黄金公司、苏州某公司、某园林公司、某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后,锦银公司依约将8亿元一次性支付至苏州某公司账户。而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在与锦银公司约定的租金付款日第1期到期后,未依约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本金7.9亿元、只支付了第1期租金利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0.2条约定,锦银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律师费的诉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

对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锦银公司与两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首先,该《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称其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该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且从该《融资租赁合同》及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锦银公司与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三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亦符合该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故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称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锦银公司对苏州某公司、某园林公司、某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抵押权人锦银公司与各抵押人苏州某公司、某园林公司、某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8.1条的约定,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锦银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抵押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现承租人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锦银公司有权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因锦银公司只对苏州某公司提供的四块灵璧石、某投资公司和庆磊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对某园林公司提供的53套房产及土地、吴江某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锦银公司的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故其只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苏州某公司、某投资公司、庆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某园林公司、吴江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锦银公司的该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其对该两家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锦银公司与某园林公司、吴江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某园林公司、吴江某公司系自愿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

所以,某园林公司、吴江某公司仍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锦银公司亦将原主张对某园林公司、吴江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变更为该两家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故一审法院对锦银公司关于对各抵押人的相应诉求均予以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银公司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某黄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锦银公司享有对抵押物四块灵璧石及其他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某园林公司、吴江某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某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某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某实业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某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某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某实业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苏州某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了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

结合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某实业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

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某实业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

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

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某实业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某实业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某实业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予以维持。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期满选择条款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归属锦银公司所有。结合锦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提出对苏州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四块灵璧石)行使抵押权。这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诉讼中锦银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起诉,即对应于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对此,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亦作为抗辩理由,黄金公司表示认可,苏州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本院审查认为锦银公司撤回该项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身判决中锦银公司得就四块灵璧石优先受偿的判决,准许锦银公司撤回对四块灵璧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起诉,维持其他项判决。

【律师点评】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相对于直接的融资租赁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其基本交易特征与抵押贷款较为相像,实务中常常容易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分析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是属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还是抵押贷款,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时还需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合同内容、交易文件、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分析,探究了双方交易的真实合意,查实了合同履行现状,最终认定本案中出租人已经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承租人通过案涉交易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了社会资本的价值,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认定本案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抵押贷款关系。

同时,本案中还有一个亮点,也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同时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是否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同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其权利存在冲突与矛盾,不可同时享有。本案二审阶段,出租人撤回了对租赁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该部分,目前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打开页面后,点击右上角的三点,即可分享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