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协同立法作为二十一世纪后我国对区域一体化发展的立法探索与实践,本质上是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立法机关共同完成某一立法任务的活动。协同立法被法律首次确立为正式的立法术语以来,其演变与发展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本文欲探析协同立法在新时代的发展路径。本文首先对协同立法的学理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然后运用比较分析法对不同法域的立法实践进行考察,并基于我国协同立法的实践案例剖析了相关问题,最后针对完善我国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提出了对策建议,供我国法治建设参考。
关键词:地方立法机关;协同立法;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
近年来,在新时代区域经济建设趋于一体化的背景下,地方立法机关协同立法作为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正逐渐成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法治渠道。进入新时代以来,发展机遇与挑战相伴而行,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改革的需求不断增多,单一地区的立法供给往往难以保障跨区域建设的发展需求。因此,协同立法模式应运而生,它强调不同地区立法机关——即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合作与协调,共同制定适用于特定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在协同立法的实践中,往往遭遇诸多困境与挑战,如立法主体间的权力分配、立法内容的统一性与差异性平衡、立法过程的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度以及立法后的执行与监督评价机制等问题。
为了有效应对这些挑战,本文深入探讨地方人大协同立法的理论基础、实践现状、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的发展路径,为我国地方人大完善协同立法机制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通过深入分析协同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不仅可以丰富和发展我国的立法理论,还能够为地方立法机关开展协同立法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保障高质量立法,促进区域一体化建设。
一、协同立法之理论溯源
协同立法意在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其最早表述为“促进区域发展协调立法”。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实践项目落地并最终确立,协同立法具有独特的历史渊源和理论基础。
2003年,在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统筹区域发展”这一重要概念。自此之后,区域协调发展这一理念经过数年的实践逐渐深入人心。2014年,国务院正式提出京津冀协同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紧接着,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大举措之一。2023年中共中央发布《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跨区域地方立法的统一指导。”
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首次以法律条文明确了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加强了区域协同立法的法律规范供给。在这样的背景下,厘清协同立法的概念、剖析其法律依据并分析其功能与价值,对探究中国协同立法路径有着前置性、基础性的理论意义。
(一)协同立法的概念厘清
协同立法指两个或多个地方立法机关——即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在地位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跨行政区的治理工作共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1]这种新型立法模式突破了传统立法的地域空间界限,强调立法主体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旨在解决跨区域问题,避免因法律政策不一致引起的矛盾纠纷,实现特定地域内的法律统一性。协同立法的核心在于“协同”,即各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相互配合、协商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立法任务。
(二)协同立法的法理基础
协同立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具体体现在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协同立法的本质是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活动,所立规范没有超越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其权限来源和设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构成了其自身的法理基础。在法律未对区域协同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前,针对特定区域内需要多地共同治理的呼吁,地方人大不能突破地方立法权力关系边界给予正面回应。在上位法首次确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的背景下,协同立法扩大了地方人大立法权在我国单一制结构中的空间延展范围,是对地方立法权的一种创新运用,符合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同时,协同立法也符合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追求法律统一性和权威性的要求,有助于提升法律的适用性和执行力,提升法律公信力,提升公民对法律的认可与信赖。
(三)协同立法的功能价值
区域协调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协同立法的功能价值是指不同地域的地方立法机关在共同完成协同立法工作任务的过程及结果所展现的积极意义和实效性。协同立法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中具有无可比拟的功能价值。首先,协同立法有助于整合区域经济政治、人才及法律资源,形成一体化的区域治理体系,促进治理现代化。[3]其次,协同立法能够促进区域内政策的协调统一,减少因不同地方人大立法差异导致的政策冲突和执法困局。再次,协同立法有利于促进高质量立法,通过多方参与和协商联动,吸收多地立法人才和一线执法人员,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使每一条法律条文都能经得起推敲。最后,协同立法可以增强公众对法律的认可度和信赖程度,通过各种途径拓宽群众反映意见的渠道,提升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法律真正反映民意,推动法治社会发展。
综上所述,协同立法作为一种新型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统筹综合利用地方立法资源,还有利于为区域法治一体化建设提供新的思路和路径。通过深入理解协同立法的理论基础,可以为后续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二、国内外协同立法的典型案例分析
2014年,“京津冀协同立法”项目拉开了中国协同立法的序幕,在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战略推出3周年后,《京津冀人大立法项目协同办法》由北京、天津、河北三地人大共同制定、分别公布实施。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被视为中国协同立法开始的标志,意味着中国协同立法从理论走向实践。[4]自此之后,东北三省、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都已经开始了不同程度的协同立法项目实践。截至目前,中国绝大部分省基本都有跨省或省内协同立法项目的落地,展示了不同程度的效果。从全球视野来看,相较于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的发展,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协同立法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日渐成熟,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实践经验。
(一)国内协同立法的典型案例分析——江西省、湖南省萍水河渌水流域保护条例
因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影响较为突出,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目前,国内协同立法最为活跃的方向是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1. 立法背景与实践
渌水是湘江的一级支流,发源于江西杨岐山,自江西进入湖南,最终汇入长江,这条河流经江西境内称为萍水河,流经湖南境内称为渌水,为江西萍乡、湖南株洲两市的“母亲河”。萍水河(渌水)流域生态环境直接关系到沿岸群众的生产生活和两市的高质量发展,其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长期以来面临跨区域管理的难题,常见的问题包括政策不一致、治理不同步以及执法尺度不统一等。为了彻底有效走出这一困境,江西省萍乡市和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共识,共同制定了《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条例》。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批准了该条例。该条例作为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两市流域内环境治理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责任分工、联动机制、治理方式、监督评价机制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跨省的萍乡株洲两市的萍水河(渌水)流域的综合常态化治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5]
2. 立法经验与效果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江西省、湖南省萍水河渌水流域保护条例协同立法项目过程中,江西省萍乡市人大常委会与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了联合工作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起草、商议立法草案,各自委托当地高校法学教师作为立法起草组成员,历经多次调研与专家论证,坦诚交流意见,充分吸收专家意见和公众建议。在这一过程中,两市人大及政府执法部门还共同打造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法律规范的供给是区域协同治理的法治保障。区域协同立法的价值并不是简单出台某一跨区域的地方性法规,而是综合利用治理主体的积极性,运用区域立法资源,有针对性地解决区域发展的共同问题,形成一体化的区域治理体系。江西省、湖南省联合出台的《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条例》是典型的区域生态保护协同立法实践,其制定过程主要围绕“提升流域水生态系统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湘赣边区域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展开,突出运用现代化治理方式和手段,以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为契机,建立了跨省区域政府间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联合整治机制等多项协作机制。这一协同立法案例生动展示了地方人大协同立法模式在解决跨区域环境问题上的积极推进作用,也体现了协同立法在提升立法效率和保障高质量立法方面的能动性。
(二)域外协同立法的经验借鉴——欧盟协同立法机制
域外协同立法实践发端较早,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日趋成熟。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作为独立的政治经济实体,其立法权由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共同拥有。本文将以欧盟协同立法机制为例,初步探索域外协同立法实践经验。
1. 欧盟立法权的渊源
在国际上,协同立法也一直是各国立法的重点工程之一,其中欧盟的协同立法给各国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欧盟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政治经济综合性联盟,目前依据各成员国共同批准的《里斯本条约》运行,其立法权源于欧盟诸条约。由于《欧盟宪法条约》被法国和荷兰全民公投否决而未获生效,为了解决制宪危机,《里斯本条约》在承继《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大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应运而生。《里斯本条约》作为“简化版的欧盟宪法条约”,本质上是欧盟诸条约缔约国政治妥协的产物。[6]
2. 欧盟协同立法机制
欧盟的立法机制呈现出高度一体化的特征,立法技术具有较高的成熟度和复杂性,其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通常涉及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等多个跨国综合机构的协商与合作。在这一过程中,各成员国通过各自的政府代表参与到立法决策中,确保了立法的统一性和实践性。一方面,欧盟协同立法体现了其高度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拥有完整系统的立法程序和规则,以及细致的法律保障机制。另一方面,欧盟的协同立法还注重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通过公开听证、公众咨询等方式,吸收成员国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了民主立法原则。这些做法为我国地方人大协同立法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尤其是在推动建立一套完善的协同立法机制以及全方位拓宽民主立法渠道方面意义重大。
3. 欧盟协同立法相关问题
主权国家权力的让渡和转移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产生的国际公法现象,对于成员国而言,欧盟成员国政府独立自治权被削弱,权力配置的适当性原则与一体化进程之间的矛盾逐渐暴露。这一问题折射在欧盟协同立法机制上则主要体现在《里斯本条约》著名的第五十条,该条规定了成员国享有“脱欧”权及应履行的“脱欧”程序。《里斯本条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欧盟成员国都可以根据本国的宪法规定自主决定退出欧盟”。2017年3月20日,英国政府宣布决定将于3月29日向欧盟正式递交脱欧申请,启动里斯本条约第五十条开始脱欧谈判。2020年1月30日,欧盟正式批准了英国脱欧。虽然英国脱欧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是从区域协同立法角度来看,欧盟协同立法机制仍然存在脆弱的一面,即欧盟高度一体化的法律人格对主权国家的过分扩张,导致主权国家对自身利益进行抉择,进而选择“脱离”。因此,保持协同立法过程中权力配置的适当性是欧盟协同立法机制应当审慎把握的要素和原则。
三、地方人大协同立法面临的挑战
前文已经分析到,我国地方人大协同立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前文所述的萍水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协同立法有助于解决跨区域的执法难问题,为跨区域执法提供明确法律规范依据,建立联动机制。然而,协同立法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立法主体权责界定困难、立法内容“求同存异”难实现、立法过程的公开性不足、公众参与度不高以及立法项目完成后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等等。
(一)立法主体间的权责界定困难
地方立法的核心重点之一就是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大小的确定。而在地方人大协同立法的过程中,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权责该如何界定是一个重点难题。立法主体间的权责界定问题实质是立法权力的配置问题,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对于公权力而言,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开展区域协同立法的过程中,多方立法主体参与立法权力分配。由于各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行政管理、法治建设、历史文化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在协同立法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出现权力争夺或者责任推诿的现象,即要担责的没人管、能“创收”的都想抢。例如,在制定《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条例》的过程中,两市在资金投入、责任划分、执法权限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考量和诉求。最终,在两市人大的统一协调下,分属两市的利益相关部门通过长时间的沟通以及多次联动会议达成一致,呈现出最终版本的条例。
(二)“求同存异”难实现
前文提到,协同立法的核心在于“协同”,即为了特定区域的整体公共利益和政府部门的执法需求力图实现立法层面的一致性。这就要求在保持立法内容统一性的同时,兼顾考虑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并且应当在达成基本共识前提下,寻求解决方案,实现“求同存异”。对于地方人大来说,这是实现难度极高的挑战。如何在确保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前提下允许各地区根据自身特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是所有协同立法项目亟待解决的立法技术难题。
例如,在环境保护立法中,虽然需要制定统一的标准和措施,但也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环境容量、产业结构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允许地方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差异化立法。比如在前文提到的《萍水河——渌水流域协同保护条例》制定过程中,双方沟通协商了多次。江西萍乡位于该河流的上游流域,而湖南株洲则位于下游流域,双方人大、起草单位都为当地居民、企业的发展做了大量的调研与听证工作。双方关于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需求并非完全一致,但最终在共同协商后形成具有统一共识的法规草案。这就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在共同开展协同立法工作任务时,既要把握法规文本立法标准的原则性和普遍性,也要兼顾形成实质性公共条款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否则难以实现“求同存异”的最终目的。
(三)协同立法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度有待提升
科学、民主、合法是保证立法质量的核心要求,立法过程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更是立法为民的重要保障。在协同立法中,由于涉及多个地区的利益,牵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事情,更需要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透明和公众的广泛参与。然而,正因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协同立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信息公开程度不足等问题。由于对立法过程不够了解,参与度不高,以致法律条文正式实施后,部分民众可能对其中具体条文感到困惑与不解,难以领会立法者设计该条款的“良苦用心”。
(四)协同立法后的实施与监督困局
协同立法法律的出台并不代表着地方人大的立法工作彻底结束。法律若不能贯彻实施,终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协同立法后的实施效果是检验法律质量与实效的又一项关键标准,而地方人大对法律实施与执行的监督正是确保法律高质量运行的关键环节。正因如此,在协同立法项目中,由于涉及跨区域的法律实施,法律出台后的执行和监督机制的建设尤为重要。在过往的执法实践中,执法力度不一、执法标准不明确、监督机制缺失、同违法行为不同处罚等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和威信,也影响了地区治理水平和法治水平,最终影响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障。
四、地方人大协同立法发展新路径
在新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协同立法已经是大势所趋。为进一步发挥地方人大开展协同立法的优势,需要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一步深入探索,结合国内外成功经验,通过完善上位法规定、健全协同立法的工作机制、提升协同立法质量以及完善协同立法联合监督机制等措施与手段,有效应对协同立法面临的困局,探索出适合中国地方人大开展协同立法的新路径。
(一)完善上位法规定,加强顶层设计
虽然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首次规定了协同立法,但除此之外,上位法对该立法模式的具体规定却近乎寥寥无几。为有效推进地方人大协同立法实践,在实践经验日益丰富与理论探索逐渐深入的未来或许可以专门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同立法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同立法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从顶层设计上明确协同立法的整体目标、原则以及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协同立法的目标应当明确为促进区域一体化建设、提升区域内整体立法质量,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协同立法原则应包括协同共济、平等协商、互惠共利、科学立法、民主参与、群策群力等。协同立法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必须明确在具体何种条件下、何种级别的地方人大可以开启协同立法项目。通过完善上位法法律规定加强顶层设计,明确协同立法目标、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可以为未来的协同立法提供方向指引和行动准则。
(二)建立完整的协同立法的工作机制
前文提到,虽然新立法法首次规定了协同立法,但对于其内部程序、规则等内容规定微乎其微。一方面,缺乏具体规定的客观事实对地方人大协同立法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有协同立法需求的各省市通过自我探索寻求最优路径,提供协同立法示范。另一方面,当前现状给各省市创造独特完整的协同立法机制创造了条件,给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更大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无论是跨省协同立法项目还是同省跨市协同立法项目,往往都会面临权责难以明确、或互相争夺、或互相推诿的现象,这就需要专门协同立法机构协调整体的立法工作,并制定完整的程序规则。
1. 成立专门的协同立法机构
成立专门的协同立法机构对于各方的联络沟通至关重要,有利于提高立法效率、提升立法质量。协同立法机构可以内设不同专门工作组,比如立法起草组、协调联络组、执法部门联动组。这些工作组由参与协同立法的各方人大、相关执法部门以及利益相关各行业的代表、专家教授、群众代表组成,负责协调立法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包括起草立法草案、组织立法协商、民意收集、监督立法实施等。设置这样的常态化专门机构不仅有利于集中资源和力量,优势互补,倾听民意,共同推动协同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可以加强各地的联系,增进相互理解,为涉及区域内多个地方人大及政府部门未来进一步的合作交流奠定合作基础。[7]
2. 制定协同立法的程序规则
协同立法本质就是要协调多个立法主体,解决内在矛盾与立法冲突。除了设置专门协调立法机构,还需要制定一套明确完整的程序规则来规范整个协同立法过程。协同立法规则应当涵盖协同立法全过程,不仅应包含立法提案规则、草案起草规则、审议表决规则、公布实施规则等基础立法环节规则,还需要包含确保协同的联席会议规则、联动执法规则、联合监督规则等,保障协同立法全过程每一步骤环节都遵循其各自的流程规则,避免因程序混乱而导致立法效率低下,甚至产生争议。此外,程序规则的制定还应考虑到地方自主性与灵活性,以便在不同情况下作出紧急而适当的调整。
(三)保障高质量立法,增强立法的实效性
作为国内近十年来最具代表性的新型立法模式,协同立法可以汇总涉及区域的一切资源,致力于提升立法质量。因此,为实现协同立法项目的高质量,可以通过强化立法前的调研与论证以及加强立法过程中的专家咨询与公众参与环节,增加立法科学性与民主性,通过明确的制度措施完成这一目标。
1. 增强立法前的调研与论证
保障协同立法前的调研与论证工作对保障高质量的协同立法项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这一初期阶段,各地人大应汇集一切资源,收集立法所涉及相关领域的数据和信息,委托该领域专家教授、一线执法人员深入分析立法对象的现状、问题及其成因,并听取市民代表、相关行业代表的真实声音。一方面,前期调研可以运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运用多媒体手段尽可能吸引群众发声以获取第一手民意资料。另一方面,前期论证工作可以采用专家咨询会等方式,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第三方机构参与,对项目启动进行初步的科学评估,包括风险评估和可行性评估,保障立法针对的都是真正需要解决的真实难题,真正做到有的放矢,解决公民最紧迫的问题。最后,还应保障前期调研与论证的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价,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2. 保障立法过程中的专家论证与公众参与
在完成协同立法前期调研与初期论证工作后,各地人大还应保障在立法过程中的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工作。一方面,专家论证可以为协同立法提供最专业的技术支持与前沿理论指导,帮助相关部门一线执法人员更好地理解法条,解答复杂的法律争议。为实现这一目标,地方人大及政府部门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包含法律、经济、税务、环境、社会、历史文化等包含多领域专家与学者的专家人才库,定期或不定期为立法工作提供不限于法律的专业咨询服务。地方人大及政府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库内专家出席专家论证会、新闻听证会,面对面参与立法讨论与辩论,让法律条文经得起“质检”。另一方面,要拓宽协同立法过程中的渠道保障公众参与,让立法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8]例如,地方人大可以通过地方大大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联络站等公共平台公开征求公民意见,利用官方多媒体、自媒体等新方式新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收集最直接的群众意见。通过保障立法过程中的专家论证与公众参与能够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公开性,可以有效提高立法质量,增进人民对立协同立法的认同。
(四)建立全方位的跨区域联动工作机制
前文提到,协同立法的关键在于实现“求同存异”,消除地人大立法工作中的分歧与隔阂。对于跨区域的执法工作而言,建立全方位的包括联合执法、立法评估在内的跨区域联动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1. 建立跨区域的联动执法合作机制
协同立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为政府部门执法明确依据。若立法后不能执法,法将不法。因次,必须建立跨区域联动执法合作机制保障法律落实效果。这一联动执法合作机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管辖移送等多方面的内容。通过常态化沟通方式尽可能消除执法矛盾与冲突,以实现执法资源的优势最大化。通过建立跨区域的执法合作机制,一方面可以直接推进地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区域内多地“缓冲地带”的违法行为,一改执法部门以前不想管、管不了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建立联动机制也能促进不同地区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打击违法行为,特别是那些跨越行政区划的违法行为。通过长时间的执法合作、交流以及信息经验共享,也能促进区域内各地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执法水平,有助于实现协同立法保障公民权益的最终目标。[9]
2. 建立协同立法效果评估与反馈机制
为提升我国地方人大协同立法质量,在完成执法联动工作的基础上,还需要建立一套成熟的评估与反馈协同立法效果的机制。协同立法法律条文的出台与实施并不代表协同立法工作彻底结束,地方人大可以通过评估与反馈机制能提升整个立法项目的实施效果。地方人大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专家教授定期对已实施的协同立法条文进行效果评估,包括法律的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经济效益以及是否符合群众预期等多个方面。[10]立法机关得到反馈结果后可以定期召开会议,邀请专家库专家,以该评估结果为重要参考依据,修订和完善后续相关法律。需特别说明的是,整个评估过程应当尽可能保障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总结与展望
中国地方人大协同立法模式从第一次试点到如今在神州大地全面开花已经整整走过了十个年头。本文通过分析地方人大协同立法现状、国内外案例经验,探索研究该模式面临的困局并针对性地提出适合中国地方人大协同立法的实践路径,建议设计一套完整的地方人大协同立法机制,保障高质量立法,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法治一体化发展。
在未来,各地地方人大还将继续吸收国内外协同立法工作有益立法实践经验,并针对协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一一解决。笔者坚信,在未来,各省市地方人大将加强生态环境重点领域的协同立法,并引入人工智能等最新科技手段,提高区域内综合法治水平,落实立法监督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权益,为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建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立法保障。
本文首发于《萍乡学院学报》,并在豫鄂赣三省宪法学研究会、地方立法研究会2024年年会中,荣获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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