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说案|三份合同,谁是真价?“黑白合同”案尘埃落定
2026-01-15 作者:李勇 李志平
分享到:

本案为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核心争议在于对同一工程先后形成的三份合同文件的效力认定。双方就《联络函》的性质及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存在争议。法院最终认定《联络函》无效,并明确了在存在多份合同时,应以实际履行且未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裁判原则。本案由雍文天津办公室主任李勇律师牵头,与李志平律师等组成律师团队代理。

一、 案情回顾

李勇律师团队代理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新建年产1万吨果汁果浆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天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8月10日,A公司和B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含税价23080000元;后因部分材料由采购,双方调整价款另行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含税价为22403802元。庭审中,B公司主张后签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不含税价,并出具《联络函》一份,主张A公司除按照结算金额向其支付应付款项外,还需额外向其支付9%的税金。庭审中,经对该《联络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公章印文盖印在先,印刷体文字输出在后”。

二、 案件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该《联络函》真实性存疑,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不支持B公司要求另外向其支付9%税金的主张。

三、 案件分析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领域典型的“黑白合同”案件,即在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价款?

本案中,共存在三份合同,第一份是备案合同;第二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三份是对第二份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联络函》。

人民法院认为,第二份合同系因部分材料由A公司采购,双方调整价款而签订,较之工程价款变更金额与第一份备案文件金额相差较小,相关条款不属于对备案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因此,第一份备案合同和第二份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属于“黑白合同”。

但第三份《联络函》,导致了案涉工程价款明显增加,其性质属于对原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联络函》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三份联络函是“黑合同”,应该按照第二份“白合同”结算价款。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打开页面后,点击右上角的三点,即可分享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