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说案|谁在给事故定责?交警资质缺失引发的证据资格之问
2026-08-13 作者: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分享到:

一、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6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某庄到某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睢后线5公里某台乡某庄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某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逸。后对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58.2mg/100ml。经对刘某驾驶的豫某号两轮摩托车车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驾驶的豫某号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1km/h。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投案,经过侦查,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于2024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徐某某刑事拘留,因年龄偏大、高血压,某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案中分析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许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使用。

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高速行驶,时速高达91公里。对对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未遵守“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和“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及“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起到全部或主要作用。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电动三轮车尾部已经超过白线,刘某撞到许某某前挡风玻璃上后又撞到树上,许某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章的交通警察夏某某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以上的资格,不能够证明交通警察刘M参与了该事故的调查的行为。
在案证据接报案登记表上显示接报案民警为夏某某、李某某,查询人口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上均没有显示刘M(初级资格)参与了该事故的调查,但刘M却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了章。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没有逃逸情节。辩护人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认定主要责任的,应对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而本案中,只是简单地依据事故责任书而定罪,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四、案后思考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在过去的类似案例中,大多是依据事故认定书简单粗暴地来定罪量刑。但通过本案,可以让我们更明白,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要深入了解案情,对案件中的关键特殊点要有更深层次的考量,不能惯性认知,也许它恰恰是本案的救命稻草。

许某某案的不起诉决定,是一次法律理性对事实悲剧的胜利。它表明,司法的公正不仅体现在对违法者的惩处上,更体现在对每一个行为责任的精确衡量上。成功的辩护,在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专业、细致、深入的分析,协助司法机关拨开迷雾,作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裁决。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打开页面后,点击右上角的三点,即可分享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