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争议:申请人主张付款,我方主张先完成财政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申请人的基本逻辑是,工程已经施工,我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应承担付款责任。
但我们审查合同后发现,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应当通过财政评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申请人在仲裁中实际希望绕开财政评审,直接按照其主张金额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而我方的核心抗辩是,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结算方式并未失效,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并不当然改变双方约定的结算机制。
尤其是本案中,财政评审未完成并不是因为我方怠于送审或者拒绝配合,而是申请人未完整提交评审所需资料,导致财政评审无法实质推进。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一方面未充分履行提交资料、配合评审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要求仲裁程序绕开财政评审,直接确定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
二、办案思路:财政评审不是内部流程,而是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方式
本案中,我们没有把答辩重点停留在“暂不付款”上,而是围绕“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展开抗辩。
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财政评审条款一旦进入合同,就不只是行政管理流程,而是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
本案并不存在必须以司法鉴定替代财政评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只有在财政评审长期无法完成,且迟延原因并非承包人造成,或者评审结论明显不客观、不合理、程序存在重大问题时,才可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财政评审之所以未能完成,关键在于申请人未完整提交评审资料,评审程序仍具备继续推进条件。
我们重点举证证明财政评审未完成的原因不在我方。包括合同中关于财政评审的约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结算资料、施工资料、审核资料的往来记录,申请人资料提交不完整的事实,以及评审程序未能推进与资料缺失之间的关联。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让仲裁庭看到,本案不是发包方利用财政评审拖延付款,而是施工方未履行配合评审义务,导致价款尚未形成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
在这一基础上,我们主张,仲裁程序不应径行启动司法鉴定或直接采纳申请人单方金额,而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将案件重新导入财政评审程序,由财政评审先行确定工程价款基础。
目前,仲裁庭已采纳该处理意见,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推动案涉工程进入财政评审程序,待财政评审后,仲裁程序再恢复庭审程序。
这一处理结果的意义在于,本案没有径行走向司法鉴定,也没有按照申请人单方主张金额直接确定工程价款,而是先回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结算方式。对于国资项目而言,这既尊重了合同约定,也有利于工程价款在财政评审、资金监管和内部审批框架下依法依约进行。
三、司法鉴定与财政评审:对国资项目而言,差别在哪里?
在一般建工案件中,司法鉴定是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方式。但在政府投资项目、国资项目中,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财政评审与司法鉴定并不是可以随意替代的关系。
司法鉴定更侧重于解决诉讼或仲裁中的事实争议,由鉴定机构根据送鉴材料和鉴定规则出具造价意见。其优势在于程序由法院或仲裁庭控制,能够推动案件继续审理。但司法鉴定未必充分考虑财政资金监管、政府投资管理、国资内控审批等要求。
财政评审则不同。对于政府投资或国资背景项目,财政评审往往不仅是造价审核方式,也是资金支付、国资监管和内部审批的重要基础。合同既然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发包方按照财政评审结果付款,更符合合同约定和国资资金管理要求。
这也是本案对国资主体的启示。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并不意味着财政评审条款当然被司法鉴定替代。关键要看三点: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财政评审是否仍具备推进条件;评审未完成的原因是否在发包方。
如果合同约定明确,财政评审程序仍可推进,且未完成原因系施工方资料提交不完整,发包方就应当围绕上述事实进行举证,而不是被动接受司法鉴定路径。
对于发包方而言,财政评审抗辩能否成立,重点不在于反复强调合同写了财评,而在于证明自己没有怠于推进评审。实践中,应当注意留存要求施工方提交资料的通知、资料补正清单、移交记录、评审机构反馈意见、会议纪要、邮件或微信往来等证据。只有证明财政评审无法完成的原因不在发包方,才能有效避免财政评审条款被认定为拖延付款的理由。
本案的处理结果说明,建设工程纠纷进入仲裁或诉讼后,并不当然转入司法鉴定程序。对于已经明确约定财政评审结算的项目,只要财政评审仍具备推进条件,且未完成原因不在发包方,就有机会促使案件回到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