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这是一个政治体制概念,指在行政上相对独立,有权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比如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是有边界的,在程序上也是有限定的。公司属于自治性盈利组织,公司有权处理自己的事务,这种自治是通过公司章程实现的。那么,公司自治有没有边界呢,也就是说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有没有限制呢?答案是肯定的。
公司自治的边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不仅指公司法,还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2.不能缺少必要记载事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治理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与任期、公司公告方法。公司章程中记载了这些《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才告成立。
3.不得破坏公司维持原则。法律赋予公司自治权的愿望是减少政府干预,增强和保持公司的活力。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对公司活力和竞争力有害,是不合理的,与公司自治的初衷相背。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有事项的决议均须全体股东出席会议,且百分之百表决权通过。这似乎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破坏了公司维持原则,相当于给公司带上了“手铐和脚镣”,公司经营寸步难行,僵局频发,没有效率。
4.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是利益相关者利益集合的地方,股东和债权人是公司利益相关的两极。股东是公司成立、生存和发展的原始投资者,债权人是公司运营不可缺少的债权投资者。按照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观点,“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者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资本维持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设定的,虽然不是一种明确的法律条文,但已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指“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致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是相当于资本之财产,”即确保公司收到全部出资,并且维持这些资本,将之用于公司正常的营业和应付正常的经营风险。我国《公司法》规定:(1)发起人和认股人认足股份或者出资,并依法按期缴纳出资,不得高估出资的实物资产价值;(2)股票发行价格可以等于票面金额、高于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3)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权,不得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4)不得抽逃出资;(5)符合法定情形、经法定程序才能分配利润;(6)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这些规定都是资本维持原则制度的体现。
5.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指公司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平等地行使股东权利,平等地履行股东义务。股东平等分为绝对性平等和比例性平等。绝对性平等,指不受股权比例或者持股数量多少影响的权利,每个股东都享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知情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权等。比例性平等,指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赋予的权利。比如,表决权、分红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绝对性平等是股东人的平等,比例性平等是股份的平等。这里还涉及到一些问题,也与股东平等有关,比如股东持股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不一致、股东持股比例与分红比例不一致,这些不平等权利的设定,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有效。
6.不得违反公司章程修改规则。《公司法》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议事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要求适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法律是允许。如果低于规定的比例标准,视为违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事项的表决,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法的此种规定兼顾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到了人合与资合的不同。
7.涉及股东特别权利时必须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修改公司章程。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增加个别股东的基本义务或者剥夺其股份。如果增加个别股东的基本义务或者剥夺其股份对公司整体利益有利,章程修改才为有效。这一制度被抽象为“善意地为公司整体的利益”标准。
主要表现为:
(1)修改公司章程不以每个股东都将在修改章程中获得好处为条件;
(2)某些股东因章程修改而利益受到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公章修改无效;
(3)章程修改必须是善意的,并且支持修改的股东对少数股东不构成欺诈或者压迫;
(4)除善意外,修改章程是为了假设的单个股东的利益。但从长远看,每个股东都平等地从中受益或者平等地负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