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视角|建工合同履行系列:项目经理签字及项目部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2025-07-07 作者:李勇 崔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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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17)第2.0.4条规定:“项目管理机构,是根据组织授权,直接实施项目管理的单位。可以是项目管理公司、项目部、工程监理部等。”第2.0.9条规定:“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组织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项目部可以理解为是公司的临时代理机构,项目经理可以理解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临时代理人。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由委托的公司承担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全部行为都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呢?在哪些情况下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文结合各地法院意见及司法案例,对上述热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各地司法意见

关于如何认定加盖项目部公章或项目经理签字文件的效力,全国各地法院先后颁布多个文件。由于篇幅限制,本部分仅对法律、司法解释及近五年部分法院的司法意见进行汇总,供读者参考。

一)《民法典》

1.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

50.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東第三人。

51.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95、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年)》

07、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8、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企业发生效力时,应坚持什么样的裁判思路?

答:要按照依法界定职务行为,准确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审理思路。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三是在不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另外,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对相关合同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认定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主要考量因素有哪些?

答:在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案件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下情形可以作为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素:(1)行为人持有建筑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文件;(2)合同书加盖了建筑企业或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3)项目部对外公示的铭示牌张贴的项目部成员名单等方式明确行为人为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4)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建筑企业项目部办公场所签订合同;(5)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6)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10、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答: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合同的缔结时间、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建筑企业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1)签订的合同损害建筑企业的利益;(2)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3)交易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4)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并未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9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7、承包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判断。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获得承包人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68、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答:我们认为,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是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如与建设单位确定或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招聘必要的办公人员,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该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72、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答: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91、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答: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承包人明确项目经理无确认工程量的授权,且发包人明知的除外。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结算方式等约定,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项目经理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路径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项目经理对外私自签订买卖合同、分包合同、借款合同或签证单、结算单等情况。该些文件是否对委托企业都具有约束力?是否都应由委托企业承担付款责任?本部分通过对是否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层层分析,从而对项目经理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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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属于委托代理行为?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可知,项目经理的对外行为构成法定的委托代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为在授权范围内;第二,以委托的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

其次,关于行为在授权范围内。通常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公司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或者就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若项目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外签订日常施工需要的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则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公司承担,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反之,若超越授权范围,则需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特别提醒,项目经理通常无权单独确定工程量、结算价款及对外借款。若项目经理从事上述行为,需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尤其是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或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需结合借款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严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再次,委托代理要求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若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毋庸置疑,该行为与公司无关,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

(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首先,若公司未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进行明确,则项目经理对外签订的文件,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除以委托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之外,最关键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内。

其次,虽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第4.6.1条、第4.6.2条规定了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限,但该规定相对广泛,仅可以作为参考。一般情况下,与建设单位确定或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招聘必要的办公人员,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再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仅有项目经理个人签字的买卖合同、分包合同是否对委托的公司产生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述问题,各地法院认为应严格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结合全案证据判断项目经理是否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外观,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

(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若项目经理的签字行为,不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则需判断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即客观上是否具有使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主观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其次,关于客观上是否具有使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项目经理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第二,项目部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与签字的项目经理是否为同一人;第三,相对人与项目部的交易习惯是否一直都是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即可;第四,文件的签订地点是否在项目部;第五,项目部或公司对仅有项目经理签字的文件应当知道但从未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等。

再次,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合同签订时间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一致;第二,合同签订目的是否为建设工程需要,还是项目经理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第三,合同交易金额是否与项目建设的实际规模一致;第四,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否实际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第五,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等。

【参考案例】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

法院认为,(一)关于《路面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以及第八条关于“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兴业公司基于对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普遍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以及其与苏辰公司为主组建的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大量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代表苏辰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苏辰公司。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沙浩博以大都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项目部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对于项目部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坚持“认人不认章”的原则。即主要判断盖章的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逻辑与上述第二部分“项目经理签字行为法律效力认定”一致,本部分不再赘述。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若文件中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公章,其坚持的原则也是“认人不认章”。并且,若项目部对外民事法律活动中,始终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公章。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对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文件效力进行判断。

【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22】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工程项目管理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

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体。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在康**、康**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博建设公司系该部分垫付款项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四、结语与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项目经理签字或项目部盖章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的效力判断,需要通过判断授权范围、职权范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层层分析。尤其是在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相对人一方需举证证明项目经理或项目部有权利外观。作为委托人的公司,需举证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

司法实践中,若为委托的公司一方,建议向项目经理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对其授权范围进行具体说明。且应严格规范项目部公章的使用,防止出现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若作为相对人一方,建议在与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的对接过程中,注意留存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有权单独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证据。例如:拍摄项目部公示栏的人员职位表、在项目部签订合同并拍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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