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至此,从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起算,历时近五年、累计四次送审后的新公司法终于正式获得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同比减资,顾名思义,即未按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一种减资做法。不同比减资不仅会使公司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甚至可能产生公司向该减资股东返还部分投资款的情况出现,这对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均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这种不同比减资可能是非常不公平的。如果允许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可能导致其他大股东承担更大的持股风险,也可能会导致大股东以此为手段任意除掉某一小股东或者降低某一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可以说不同比减资很大程度的决定了股权架构的变化,甚至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直接通过定向减资决议除名中小股东的情况。
不同比减资问题,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梳理了公司减资的相关案例,华某某诉上海圣甲虫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即是不同比减资的典型,从该案例一审二审判决中可以窥见针对该问题的司法态度。
一、基本案情介绍
1. 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宁出资2,500,543元,华宏伟出资1,544,912元,杨某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出资505,050元。
2. 圣甲虫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 2018年2月13日,圣甲虫公司向股东华宏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内容为审议杭州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杭州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杭州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圣甲虫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杭州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杭州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杭州XX公司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圣甲虫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杭州XX公司500万元。
4. 2018年3月1日,圣甲虫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宁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宏伟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杭州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2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圣甲虫公司向杭州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四、授权圣甲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宁代表圣甲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即华宏伟)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宏伟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公司不同比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法院观点
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表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杭州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不同比减资问题无锡中院审理的“联通实业案”同样认为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无锡中院亦有其他案例认可该观点,获江苏高院2020-2021年度公司审判典型案例。“联通实业案”中,一审判决首先从《公司法》第34条出发,抽取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并进一步认为减资与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将违反“同股同权”原则。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判结果,并进一步充实“不同比减资”适用“一致决规则”的论证:第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43条的三分之二“(绝对)多数决规则”仅适用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第二,“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权分配情况,原则上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三,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考量,认为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比减资”导致未被减资的股东出资比例增加,增大其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江苏高院再审审查亦予以认可。
三、结语
相较于“同比减资”,“不同比减资”最大的特点是减资完成后原股东的出资比例将发生变化,甚至可能会出现特定股东将全额减资退出公司的情况。由此,公司的股权结构也将随之改变,对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现行《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属于股东会职责,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不同比减资”未见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较多。
《公司法》(三审稿)第224条新增第三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股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明确禁止不同比减资,排除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该条款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新《公司法》在三审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调整,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应该是在公司股东自治和股权结构稳定之间寻求到了一定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