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刑事|同案同判的实务问题困扰
2024-04-22 作者:周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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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笔者办理了一起聚众淫乱案件,公诉机关在审查该起案件的时候,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没有起诉,其中大部分是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犯罪情节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是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笔者的当事人完全一样,证据情况也更为扎实,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对该嫌疑人提起公诉,笔者在庭审时也向法庭当面揭示了这一事实,但是公诉人并没有给予回应,法院最终也没有就该问题在判决书中有任何评判。由此,笔者产生一个疑问,同案同判的实务认定标准是什么,司法机关特别是公诉机关是否可以随意决定起诉标准,是否考虑司法不公带来的不利影响?基于这些疑问,笔者将和大家一起探讨同案同判(仅限于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的实务难题。


一、同案同判的法律基础


(一)法理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我们学习法律的第一天开始,老师就教导我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是《宪法》赋予我们公民最大的保护。这一理念从学法伊始,一直贯穿笔者的法律生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从效力上讲具有最高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其他的一般法律都不得抵触宪法。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均有所体现,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文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也就是同案同判,在同一起案件中,同案犯更应秉持同一法律适用标准,同一证据证明标准,不因任何人有任何特殊对待,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二)刑事案件办理原则——罪责刑相适应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又暗含同一犯罪情节应适用同一刑罚标准。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如果犯罪情节一致,又没有其他特殊量刑情节,理应处以同样的刑罚,否则会造成量刑失衡,比如笔者的当事人,进而造成案件诉累。笔者的当事人本身已经认罪认罚,但因为公诉机关没有公正处理同案犯,在法院已经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前提下毅然提起了上诉,要求法院同案同判,公正对待同案犯,给予其不追究刑事责任,即无罪或者撤诉的结果。


(三)司法文件支持——类案检索


为了实现同案同判,加强法律统一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文件明确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指导性案例,应该参照作出裁判。举重以明轻,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因犯罪情形、量刑情节一致要作出同样的裁判,作为同一起犯罪中的同案犯,在不考虑未成年、累犯等量刑情节下,同样的犯罪情形,同样的证据情况,更应该处以同样的刑罚。


二、同案不同判该如何处置


相信有很多朋友在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中,都碰到过同案犯区别对待的情形,在向办案机关反映该问题,并询问为何被区别对待时,往往没有任何回应,笔者在此仅以自身的办案经历来分享应对措施。


(一)公安机关不追究、不移交


公安机关作为查处犯罪的第一道关卡,负责刑事案件的启动,对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办理同案犯较多的案件中,往往会搁置一批犯罪情节较轻的同案犯,或者不予刑事立案,或者取保候审后不再追究,这就导致仅有部分同案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同公安机关沟通时,询问为何同样犯罪情节的同案犯被区别对待时,往往被回怼这是我办案的自由,稍微正式的回复就是这些人暂时证据不足,我们会继续侦查,但往往不了了之。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类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逐条比对其犯罪行为、犯罪地位、犯罪作用,形成专业的法律文书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如有可能还要与法制科的工作人员沟通,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要求其对于公安机关不处理部分同案犯的行为作出说明。


(二)检察机关不起诉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全面审查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嫌疑人,也要进行审查,如认为该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一般可以补充侦查形式告知公安机关。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嫌疑人,如果犯罪情形、证据情况、量刑情节与自己的当事人一样,要及时向检察官反映,如检察官不认可或置之不理,可向其部门主管领导反映。


(三)法院不全面审查


法院也负有全面审查案件的职责,面对检察机关没有移送起诉的案件,律师如果确有证据认为该没有被起诉的人员应当被起诉,可及时与办案法官沟通,提交相应的证据,形成相应的表格或思维导图,将二者对比直接呈现于法官面前,法官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追加起诉。


三、结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案同判是我们作为法律人所追求的,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让民众信服。但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告诉我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决不能仅是喊口号,同案同判更不能敷于表面,需要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公检法和律师同仁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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