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文案例观察 | 支解发包中专业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23-06-09 作者:李勇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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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旨在通过赋予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实现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保护的目的。但对于发包人支解发包情形下的专业分包人是否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议。本团队通过进行大量案例检索,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展开讨论。

01 如何理解支解发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单位工程”,指具有单独的设计文件和独立的施工条件,但不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它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如果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就构成肢解发包。是否属于单项工程可参考《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在实践中,发包人为了提高运营效率,降低建设成本,选择直接与专业工程的分包人签订合同。此种情形常见于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幕墙工程等具有独立施工条件和设计条件的分部分项工程中。

02支解发包的合同效力

1.支解发包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17年6月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基坑工程单独发包问题的复函》(建市施函〔2017〕35号)中,载明“基坑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将非单独立项的基坑工程单独发包属于肢解发包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支解发包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2019年4月,住建部发布《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随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针对性地检查,并在2019年7月及11月分别发布了《关于全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一)》及《关于全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二)》。在通报案例中,有五起案例涉及发包人支解发包或违法发包的情形,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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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发包人支解发包下的合同效力

因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支解发包情形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支解发包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支解发包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支解发包显然违反了《民法典》《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发包人支解发包下的合同效力无效。

【参考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裁判要旨:案涉桩基工程属于一个单位工程中基坑分项工程中的子分项,新城公司违法肢解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参考案例2】(2018)最高法民终589号

裁判要旨: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宜兴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五公司,并未显示苏南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述施工单位分别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亦认可案涉安庆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上述施工单位,苏南公司所做的案涉桩基工程包含在上述施工单位的总承包范围内,桩基工程是新城公司的指定分包。而且,安庆市住建委作出建设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城公司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还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对新城公司肢解发包行为进行处罚。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支解发包情形的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因发包人的支解发包行为,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已经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设立基础,分包人即为承包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务中,就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工程分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第一种观点: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分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只有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即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因承包方式不同,总包人、分包人、转包关系的分包人、挂靠关系的分包人、内部承包人均属于承包人的表现形式。因此,不应区分是哪种形式的承包人,只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即应赋予承包人该法定权利。

【参考案例3】(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4】(2020)苏13民终338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百汇公司的承建涉案工程,其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在发包人未能如约给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百汇公司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1-6号楼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百汇公司的实际付出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较为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百汇公司有权就该部分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写字楼、商业设施及仓储开发项目的1-6号楼是建立在1-6号楼桩基工程上,该桩基工程与其上面的工程属于一个整体工程,不能互相分割拍卖,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百汇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江苏煌星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写字楼、商业设施及仓储开发项目的1-6号楼的拍卖、变卖款在19789749.96元工程款限额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5】(2020)湘民终91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经双方最终确认。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晶艺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中,晶艺公司就其所施工的橘韵公司开发建设的华远金外滩3、4#地项目外装专业分包工程第三标段R4塔楼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6】(2020)沪0115民初49749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将万祥项目B0301地块建设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属肢解发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应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二)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可请求优先受偿权,而并不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对原告诉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7】(2018)黔民初15号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工程系发包人直接发包,且鑫宏门窗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故本案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8】(2017)赣0802民初1149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目的是保障施工人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故原告有权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湖滨华府1#、2#、3#、4#、5#、6#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种观点:除总包人之外的其他承包人,均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桩基、土石方、幕墙等专业工程是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而存在的,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与发包人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能就专业工程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9】(2022)皖18民终187号

裁判要旨:正大公司本案中行使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正大公司系与发包人华星学校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完成的桩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该施工成果已物化到整体工程,其应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但从案涉工程性质看,华星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单位,案涉建设工程所涉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系该校教育设施或其他公益设施,均为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故应界定为法律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在此情形下,正大公司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原判决虽裁判理由论述欠妥,但未支持正大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10】(2021)川1528民初2029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按建设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依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的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仅就自己所承建的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7#楼的消防施工图中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和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9#楼主楼及地下室、商业消防工程在单独折价、拍卖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消防工程仅属于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无法独立于建设工程发挥自身功能或者价值,其价值难以进行独立评估或拍卖、变卖,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部分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11】(2021)浙0225民初2204号

裁判要旨: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泥浆固化工程是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属于单位工程项下的分项工程中的一部分,无法独立于建设工程发挥自身功能或价值,且从执行角度分析,类似工程的价值难以进行独立评估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若从建设工程中将其剥离,其价值将急剧降低甚至可能全部丧失归零,故该工程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12】(2021)桂03民终1535号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是否可以依法折价或拍卖的问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依法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没有全部完工,该工程属于吉安龙城小区项下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无法单独变价,故涉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13】(2019)最高法民申718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通风与空调工程,该工程属于单位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分部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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